联系方式 | 用户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统一裁量指导意见[2004]

2006-12-04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行政处罚行为,统一处罚裁量幅度,便于监察员行政执法操作,避免执法随意性和行政处罚失轻失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如下意见。

  一、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实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可靠,公开、公正。

  (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四)尊重当事人正当权利,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二、行政处罚裁量准则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按高瓦斯管理、水火煤尘灾害严重的矿井存在“一通三防”、水害安全隐患,应依法停止生产或停产整顿,并处规定的上限罚款。

  (二)管理不善、违章现象普遍、随时有发生事故可能的煤矿,应依法停止生产或停产整顿并处规定的上限罚款。

  (三)矿井主要负责人不亲自抓安全,长期不下井,以包代管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伤亡事故的,除对矿井处罚外,还应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规定的上限罚款。

  (四)矿井存在下列行为依法从重处罚:

  1、牟取非法利益的;

  2、屡禁屡犯的;

  3、提供虚假情况,隐瞒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4、存在安全隐患又不积极配合安全监察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从重情节。

  (五)对多个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三、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权限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由监察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独眼井开采、死灰复燃、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需责令关闭的,由办事处依法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二)不足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办事处、监察站科(站)长或者局机关相关业务处室监察员决定,立案决定由办事处副主任或机关业务处室副处长以上领导批准,并报办事处或局机关业务处室备案。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办事处或者局机关处室负责人决定。

  (四)超过3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止生产、停产整顿、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由办事处或机关业务处室报请局领导决定。

  四、行政执法注意事项

  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各办事处、监察站要根据分工,结合各自分管业务的实际制定监察执法工作目标,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综合应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舆论的手段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断树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法权威,牢固掌握监察执法主动权,积极探寻执法最佳途径,力求达到最佳执法效果。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阐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行政处罚的法定性、强制性以及其享有的权利。

  (二)对于地域性、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函告当地政府。

  (三)对于明知故犯、违法性质严重的案件应采取监察升级、行政强制、移送或与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等手段。

  (四)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应当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动员全社会监督。

  (五)提倡将监察与服务有机地结合,正确处理监察与服务的关系,预防与处罚的关系。

  (六)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井应实施重点监察,依法加大行政处罚力度。

  (七)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必须严格执法,不得随意更改。

  五、严格执法监察、确保执法公正

  (一)加强对监察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方面的培训教育和监督。

  (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教育监察员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思想。经行政复议行政处罚决定被撤消或行政诉讼败诉导致国家赔偿的,要追究监察员的行政责任。

  (三)强化约束机制,提高监察员廉洁自律的自觉性,杜绝徇私舞弊现象,查纠枉法行为。

  (四)建立行政执法廉政责任制,将执法是否到位作为考核廉政建设业绩的重要依据,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融于具体的执法活动中。

  (五)认真执行执法回避制度。

  (六)实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开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统一裁量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