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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2014]

2014-12-02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标 准 号】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14-10-30
【实施日期】2014-12-01

    《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7日市政府十五届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兴伟

2014年10月30日

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安全管理,促进地方铁路建设,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和保障地方铁路运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以下统称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方铁路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水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铁路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方铁路规划建设

  第四条 地方铁路的发展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国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河流治理规划相配合。

  第五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条 地方铁路建设必须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制定的地方铁路建设设计规程。

  第七条 全长20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地方铁路,不得投入使用。

  地方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

  第八条 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为12米;

  (四)其他地区为15米。

  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按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第九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地方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二)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第十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拆除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十四条 在地方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地方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地方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方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地方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地方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地方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地方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按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十七条 需跨越、穿越地方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架设、铺设地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为地方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设置或者拓宽地方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处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道口路段标线由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地方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的,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无法立即移至安全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地方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地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  

  第二十四条 禁止毁坏地方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和铁路路基、护坡、排水沟、防护林木、护坡草坪、铁路线路封闭网及其他铁路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地方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  

  (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地方铁路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保障地方铁路运输安全。

  培训计划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运输、调车、扳道、信号、机车、行车等从业人员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第二十八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工作人员和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地方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四)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方铁路建设、运输等企业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地方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地方铁路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地方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和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三十五条 实施地方铁路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地方铁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铁路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地方铁路管理规定》(2009年市政府第4号令发布,2012年市政府第1号令修订)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