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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8]

2011-02-10   来源:辽安监规划〔2008〕133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法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避免无序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六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从事检测检验活动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在检测检验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及时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检测检验资质的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条件和程序,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不低于200万元。

  (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10名以专职从事检测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有1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2.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

  3.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

  (四)有满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

  (五)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

  (六)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

  (七)取得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乙级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央驻辽企业、省属企业、省直有关部门负责管理的事业单位申请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直接向省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式四份):

  1.《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乙级资质申请书》及附表。

  2.机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3.机构组织框图。

  4.机构工作场地平面图。

  5.机构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

  6.典型项目的检测检验报告。

  7.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8.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9.以下有关证明文件:

  (1)检测检验人员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2)检测检验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

  (3)检测检验人员专业培训和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4)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检验人员简历;(5)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

  (6)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评估报告复印件;

  (7)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证明材料;

  (8)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二)申请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机构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机构申报条件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书上签署审查意见。

  (三)申请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机构把申请材料报送到省安全监管局。

  (四)省安全监管局收到机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材料审查合格,20个工作日内省安全监管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

  (六)省安全监管局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审批工作。予以批准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作出资质批准前,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七)评审专家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安排,并对其评审结果负责。

  第十条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甲级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机构应当于期满前6个月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机构应当于期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不得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

  第十一条已获得甲级资质证书的机构需调整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已获得乙级资质证书的机构需调整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检测检验业务范围调整后的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变。调整业务范围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第十二条同一机构只能获得一个级别的检测检验资质,甲乙级检测检验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的,可申请甲级检测检验资质。取得甲级检测检验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十三条省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及时公布检测检验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并按规定将乙级机构批准文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三、检测检验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承担检测检验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检测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外协检测检验个别项目时,必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我省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发现被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机构应主动参加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业自律组织,自觉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四、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检测检验机构,其检测检验资质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告知承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省安全监管局和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汇报工作情况,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我省以外的甲级检测检验机构首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告知省安全监管局,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辽宁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告知登记表;

  (二)甲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担项目的检测检验人员能力证明;

  (五)检测检验工作主要业绩表。

  省安全监管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检测检验能力范围和有关人员的检测检验资格能力确认合格,取得登记备案证书后,方可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业务。

  省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我省以外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单和相应业务范围。

  第二十七条省安全监管局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安全监管局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并按要求及时提供监督评审或者检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监督评审或者检查中发现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省安全监管局对在我省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省安全监管局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检查。检查中发现甲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建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九条省安全监管局委托行业协会对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质量和检测检验结论的科学性进行抽查评审。

  第三十条甲、乙级资质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安全监管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

  (二)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

  (四)不宜继续保留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并对该机构的行为予以记录。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

  第三十六条检测检验机构和检测检验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附则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是指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程等技术规范,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影响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设施、设备、产品的安全性能和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性等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是指取得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检测检验资质证书,为安全监管部门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人员,是指在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内从事检测检验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专职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独立国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依法与从事检测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医疗、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检测检验机构与从事检测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