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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2006]

2007-11-20   来源:吉安监管救援字[2006]122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防范重大事故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管理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负责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治理;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造成难以立即治理的事故隐患,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根据事故隐患的级别,立即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属于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州)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报告。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评估,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在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之日起20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按第六条规定上报。

  《治理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过程中,应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作出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在限定时间内未消除的,应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共设施存在的、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行业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