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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2006]

2007-04-23   来源:吉安监管协调[2006]124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现将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吉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内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的通知》(安监总规划字[2005]149号)执行。
  
  第五条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向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备生产劳动防护产品需要的生产场所和相关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及质量的生产设备;
  
  (四)建立有效且能正常运转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相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资料;
  
  (六)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符合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生产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照品种、批次将所生产的产品送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检验。
  
  第九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储存条件;
  
  (三)经营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有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产品标准及相关规定;
  
  (四)经销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和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知识,能为用户正确介绍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特点和使用常识;
  
  (五)有经营劳动防护用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管理制度,并能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凡从事多项工种作业的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其从事的主要危害最大的工种发给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每年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抽检。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使用、检测检验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查处:
  
  (一)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国家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配发或不按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五)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