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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经济处罚办法[2004]

2004-12-21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罚款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罚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处罚原则

  即由法定机关(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遵守法定程序,查明违法事实后,按照法定依据实施处罚。

  (二)公正、公开原则

  罚款的数额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罚当其过,罚当其责,惩罚适度,制裁有力。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应当通过罚款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不重复罚款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对其实施罚款的,任何人、任何机关不得再次给予其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不得以刑事处罚、行政处分代替罚款。

  第四条  实施罚款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江西省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处罚幅度

  第五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定数额上、下限平均数以上处以罚款:

  (一)隐瞒或者谎报事故的;

  (二)严重违法、抗拒执法、屡罚屡犯、事故多发的;

  (三)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存在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四)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混乱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按照法定罚款数额的上限处以罚款:

  (一)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致使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或者根本没有安全投入或者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无证非法生产经营的;

  (三)违法生产经营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及时、有力的抢救,使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得到有效控制的;

  (二)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 

  三、处罚权限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权限范围:

  (一)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2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核实并签名,由有关监管处(室、科、股)主要负责人决定;特殊情况下,由2名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共同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经有关监管处(室、科、股)集体讨论,由该处(室、科、股)主要负责人签名后,报分管局领导决定;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经有关监管处(室、科、股)集体讨论,并经该处(室、科、股)主要负责人签名,由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名后,报局长决定;

  (四)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的,或者虽然罚款数额不大,但是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经有关监管处(室、科、股)集体讨论,并经该处(室、科、股)主要负责人签名,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名后,由局长提交局务会研究决定。

    第十条  上级对下级,或者局务会对局长作出的罚款决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撤销原罚款决定,要求重新作出罚款决定,也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径直改变原罚款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中央驻赣经济组织进行罚款的,由设区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在执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在场。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主动向被处罚单位有关人员出示安全生产监察员证件,并告知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合法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或辩解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   安全生产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对于其他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一般程序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罚款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了应当给予罚款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的数额和依据;

  (四)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罚款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罚款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指定存入罚款的银行帐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90日。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  对于非经营活动,拟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于经营活动,拟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书面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否则视为弃权;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双方的发言;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八)听证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回避制度  安全生产监察员与当事人有以下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管局领导决定;分管局领导的回避,由局长由决定;局长的回避,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五、处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坚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除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的情况以外,罚款决定人员不得收缴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结案罚款的执行,按照“权、责、利一致”的原则,由作出结案批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并由其指定有关银行代缴。

  第二十三条  罚款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罚款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安全生产监察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六、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并逐级上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严重违反执法程序,引起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导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败诉并因此引起行政赔偿的;

  (二)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而瞒报有关情况或者捏造事实的;

  (三)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所报情况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或者所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造成下列严重后果之一的:

  1.造成财产损失10000元以上的;

  2.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因以上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所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向其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备案和归档

  第二十九条  应当依法开展罚款备案工作:

  (一)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自作出罚款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自作出罚款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自作出罚款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该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单独立卷归档,存于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内设法制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三十一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季度下一个月5日之前将安全生产罚款统计报表报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本市安全生产罚款统计报表,在每季度下一个月10日之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八、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以下”、“内” 、“不超过”除特别说明外,均包括本数;所称“前”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