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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校车管理规定(试行)[2006]

2006-11-23   来源:扬教[2006]33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江苏省校车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公安(分)局、教育局:

  为维护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加强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省公安厅、省教育厅制定了《江苏省校车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印)
江苏省教育厅(印)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江苏省校车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加强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校车是指学校(含幼儿园,下同)、学校举办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承租的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严禁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等其他车型以及达到报废标准的客车不得用作校车。

  第三条 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校车门窗玻璃、座椅座垫必须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保持车辆整洁。除正常的定期检验外,校车每学期开学前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校车应当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学校自备的校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

  (二)3年内未发生过交通死亡责任事故;

  (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条 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报告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聘用。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学校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包车要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车辆、驾驶人情况。

  第九条 学校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的路线和停靠的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载。学校应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

  第十条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通行。

  第十一条 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需要给予处罚的,由驾驶人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行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属学校,学校应当对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人加强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及不符合要求的车辆。

  第十三条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要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还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校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要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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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的对策措施。

  第十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校车标志式样



  说明:

  1、校车标志为国际标准A3纸尺寸(横向),标志由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统一印制。

  2、校车标志有效期为一年。

  3、核发机关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加盖行政公章。

  4、编号位数共计10位,即3200000000,第3至6位为本市、县行政区划代号,后4位为顺序号。

  5、校车标志应放置在车身前方挡风玻璃不妨碍视线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