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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2010]

2010-12-20   来源:永政发〔2010〕6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肃查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关于对特大、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分级审批的通知》、《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永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具体包括:较大火灾事故、较大交通安全事故、建筑和其他工程质量较大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较大安全事故、煤矿和其他矿山较大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回龙圩管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级政府)负责人。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政府各部门)负责人。

  (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或部门专项资金计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包括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基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资金、安全生产专项治理资金、安全监管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四)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落实主体责任。

  (五)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实施挂牌督办。

  (六)《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根据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任务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

  (三)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调。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危险源和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情况的登记建档,及时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和《永州市市直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八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事发单位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在第一时间全力组织事故救援,妥善控制事故现场和相关人员。安监部门或其他依法负责牵头进行事故调查的部门应迅速对事故基本情况进行初步了解和等级认定,提出事故调查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一旦成立,即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查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提出责任追究和行政处罚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九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市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其他等级事故,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完成。

  (一)由市安监局商有关部门提出事故调查组组成方案(煤矿、铁路、民航、水上交通、特种设备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市政府批准。调查组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直主管部门组成,同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参加。市安监局为组长单位。调查组组长依法主持调查组工作,负全面责任。市监察局为副组长单位,牵头承担调查组所设管理组的工作,同时对调查组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其他副组长单位由市政府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实际需要确定。调查组组成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二)组织开展调查。调查组一般分技术组、管理组和综合组。技术组主要负责从技术和专业角度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相关人员责任,管理组主要负责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领导干部及管理人员的责任调查,综合组主要负责协调和情况综合。

  (三)对事故原因、性质和相关人员责任基本查清后,通过调查组集体研究,对应该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的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对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提请纪检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审理,并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同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四)调查组汇总研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市政府审查批复。

  (六)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批复,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

  第十条 较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科学有效的原则,通过以下形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责任单位相关责任领导实行“一票否决”;

  (二)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三)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形式问责;

  (四)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党纪政纪处分或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区;

  (二)年度内发生一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乡镇;

  (三)年度内发生一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中央、省驻永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主管部门。

  被“一票否决”的市管辖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被“一票否决”的中央、省驻永单位,建议其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评优评先,其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

  第十三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对事发单位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关系的县区政府部门;

  (二)发生3起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起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起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对事发单位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超过50%以上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以上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十四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分以下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合法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违章引发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点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分管负责人、企业内设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直接操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事故发生地县区、乡镇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直接监管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引发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除按本条第一项规定从重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上述相关人员责任外,重点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第六条规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隐患排查、监控、治理不力,或对非法违法行为打击制止不力,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分下列情形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一)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年度内发生三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同一领域年度内发生两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事故发生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三)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年度内发生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分管负责人和内设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责任;发生二起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中央、省驻永单位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学校校长、直接组织管理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闭、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与事故发生地政府、主管部门的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直接相关的,按照“谁决策、谁组织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追究对决策、组织管理和指挥失误负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相关人员从重处理:

  (一)不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非法组织生产经营或违章违规操作的决策者、组织者、指挥者;

  (三)出资入股参与非法生产经营的公职人员;

  (四)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予以行政许可,或发现企业丧失行政许可条件而未及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监管部门相关人员,以及违法干预监管部门执法的公职人员;

  (五)对区域内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打击取缔不力或对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力,对涉及安全生产重要问题举报不及时处理,对上级交办的安全生产重要事项不落实的公职人员;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不按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或组织指挥救援的措施失当,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相关人员;

  (七)瞒报、谎报、迟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工作的相关人员;

  (八)干扰、阻碍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调查的人员;

  (九)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可以从轻处理:

  (一)一贯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所在地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总量大幅下降的;

  (二)长期在高危行业或安全隐患突出地区工作,工作表现一贯出色,且本人没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

  (三)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组织及时、措施有力,最大限度减轻了事故危害程度、降低了事故损失和影响,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形式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决策或组织指挥严重失误,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决策和组织指挥的主要负责人应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应引咎辞职或者免职。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后,不吸取事故教训,整改不力,年度内再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令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三)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行政检查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予以免职。

  (四)发生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干扰阻碍事故调查的;或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应予以免职。

  以上情形中应引咎辞职而不主动辞职的,责令辞职,继续拒绝的,予以免职。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及以上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和《湖南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补充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