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用户

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识别和控制管理暂行办法[2006]

2006-12-30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强化对建筑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提高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建筑施工安全作业环境和条件,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
  
  第二章重大危险源识别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有可能引发建筑施工重大安全事故的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以及对施工安全影响较大的环境和因素,主要包括:

  (一)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

  1、基坑(槽)开挖与支护、降水

  开挖深度超过2.5(含2.5m)的基坑、1.2m(含1.2m)的基槽(沟),或基坑开挖深交未超过2.5m、基槽开挖深度未超过1.2m,但因地水文条件或周边环境,需要对基坑(槽)进行支护和降水的基坑(槽),采用爆破方式开挖的基坑(槽)。

  2、人工挖孔桩;沉井、沉箱;地下暗挖工程

  3、模板工程

  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现浇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4.5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或支撑在预制构件上,施工荷载大于预制构件设计荷载的模板支撑系统工程;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物料提升设备、塔吊、施工电梯等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安装、拆卸工程;各类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木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悬挑式脚手架;门型脚手架;挂脚手架;吊篮脚手架;卸料平台。

  6、拆除、爆破工程

  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7、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建筑幕墙(含石材)的安装工程;预应力现场结构张拉工程;隧道工程,围堰工程,架桥工程;电梯、物料提升等特种设备安装;网架、索膜及大跨度超过5m的大跨结构安装;2.5m(含2.5m)以上的边坡工程包括四方、支护;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对施工安全有影响的工程。

  (二)对施工安全影响较大的环境和因素

  1、安全网的具体悬挂部位;楼梯口、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尚未安装栏杆的阳台周边、无外架防护的层面周边、框架工程楼层周边、上下跑道及斜道的两侧边、卸料平台侧边的具体位置。

  2、施工专线工程临时用电线路铺设及三级配电(总配电房、二级配电箱和末端开关箱)的设置。

  3、物料提升设备、塔吊、施工电梯、危险性较大的施工机具的名录以及检查、维护、运行的责任落实。

  4、高度大于2m作业面的具体部位。

  5、可能遭受雷击的设备设施和部位;可能出现地基沉陷的设备设施;可能出现带电、漏电的设备、机具设施和施工作业活动。

  6、在堆放与搬(吊)运等过程中可能发生高空坠落、堆放散落、撞击人员和架体等情况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设施。

  7、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品存放部位;施工现场防火防爆的重点部位。

  8、需要采取水平防护措施的井道、脚手架、洞口的部位和名录;进料口、卸料、上料平台的部位和名录;

  9、施工现场临时建筑搭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10、施工现场及毗邻周边存在的高压线、沟崖、高墙、边坡等影响安全的因素。

  11、施工中因违反操作规程容易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因素。

  12、经论证确认或设计单位交底中明确的其他专业性强、工艺复杂、危险性大、交叉作业等有可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施工部位或作业活动;其他潜在的有可能导致施工现场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因素(包括外部环境等诱因)。

  13、施工现场及周边的人员通道、入口的数量、部位,施工现场的人员密集作业场所的数量、部位。

  14、外脚手架需要垂直防护的部位。

  第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特点、当地气候、周边环境等具体情况以及所承担的施工范围,在开工前识别并列出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经企业审查和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报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三章重大危险源的控制与管理

  第五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台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制度和系统。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应当编制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对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30m及以上高空作业的工程、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等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并根据专家论证审查意见进行完善,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报相关部门严格组织实施。

  对施工安全影响较大的环境和因素,要逐一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保证措施,加强动态检查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排除隐患。

  第六条施工单位对本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应编写详细的目录,与开工条件审查资料一并报送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施工方案因施工条件影响发生变动的,施工单位应将施工方案变动后增加的重大危险源及时补充和完善,并报送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对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应予以公示,并在其部位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七条施工总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星期一次对其责任管理范围内的现场分包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作出书面检查记录,督促分包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分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总包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组织及时整改到位。

  施工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全面准确的掌握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加强对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检查和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具体情况编制工程项目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施工总包单位应当在其责任管理范围内统一编制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其责任管理范围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分别编制各自的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救援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参加总包单位定期组织的演练。

  施工总包单位责任管理范围以外的分包单位应当各自编制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教育的内容应当包括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以及安全防护方案和保护措施,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施工单位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作业人员进行作业活动前对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作出书面交底记录。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所属工程项目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评估,加强对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及时发现安全生产隐患,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及时整改到位,并对整改结果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台帐,认真编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和旁站方案,严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以及施工方案中安全技术措施执行情况的跟踪监理。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向施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并对整改情况负责跟踪监督,直至整改到位;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下达暂时停工令,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及时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参与施工总包单位组织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检查,并对总包单位作出的检查记录出具的隐患整改通知单予以确认。
  
  第四章重大危险源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制度和监控信息网络,对重大危险源实效有效的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在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方案中突出对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如发现上报的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目录与实际不符的,应责成施工单位及时完善;对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应按照《湖南省建设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的规定,进行开工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并对每个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建立监管台帐。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危险性较大的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批、专家论证、交底和过程控制;施工现场实物与内业资料的相符性;监理单位旁站制度的落实和安全生产监理情况等,并对检查结果定期通报。

  第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制定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或制度不落实的,应责令停工整改,并按照我省《公示制度》规定,上报公示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不良行为;情节严重,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把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的识别、控制管理情况作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未认真履行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重大危险源监督与检查职责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