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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气瓶充装安全管理规定[2003]

2005-12-29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气瓶充装单位和经销单位行为,保证气瓶充装和使用的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南省境内所有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液化石油气除外)、溶解乙炔气体和液化石油气四个类别气体的气瓶充装单位(含瓶装气体经销单位,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接受各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气瓶充装许可的申请受理和布点审批,组织对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充装许可资格复审和换证审查工作。

  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州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筹建条件与设计方案进行核定并签署意见,组织对本市州气瓶充装单位进行条件初审和年度监督检查。

  县级安全监察机构协助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对气瓶充装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对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资格复审或换证审查合格的气瓶充装单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批准部门)颁(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充装许可证换证手续。

  第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1、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2、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验和充装记录工作,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性负责;

  3、负责对充装人员和充装前检验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4、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5、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规定,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6、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气瓶检验单位检验及报废销毁。

  7、对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协议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8、配合做好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对具有连锁经营或规模化经营的气瓶充装单位,鼓励其收购、兼并或管理其他充装单位,可以使用统一标识和气瓶颜色,在气瓶检验站建立和长途运输等方面予以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二章  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布点要求

  第八条  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申请受理的基本要求:

  1、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100M3(不包括残液罐,下同),自有产权气瓶数量15000只以上。

  2、氧气充装单位:产气量≥150M3/h,液态永久气体或高压液化气体的气化低温储罐≥15m3,自有产权气瓶3000只以上。

  3、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生产能力≥80M3/h,自有产权气瓶3000只以上。

  4、其他气体充装单位应符合化工生产工艺要求,做到规模经营、从严控制,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储存量≥100m3。

  第九条  新建气瓶充装单位必须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布点后,由取得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资料由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确认。新建气瓶充装单位的主要设备必须是由取得相应制造资格的单位制造的合格产品。

  第十条  新建气瓶充装单位压力管道的安装必须由取得相应安装资格的单位承担,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安装前应到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开工申报手续,安装工程质量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进行监督检验,充装投运前由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进行验收。
 
  第三章  气瓶充装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2、建筑和生产设备设施应符合相应防火设计规范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

  3、必须有能保证充装安全与正常生产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并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充装前气瓶检验人员和气体充装人员(详见附件1-2);

  4、必须具备与所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详见附件1-3);

  5、能严格执行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保证气体充装质量和充装量,有必要的安全、环保设施(详见附件1-4);

  6、具有健全的气体充装安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处理预案,并能认真严格地执行(详见附件1-5)。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根据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及充装气体的特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必要的充装工作记录(详见附件2-1)。

  第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充装各环节基本技术力量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充装前气瓶检验员应当经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考核,充装操作人员应经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各自相应的证书后方可上岗。充装单位应负责对气瓶装卸、搬运、收发等人员进行有关的安全技术知识、法规和标准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永久气体的充装单位必须有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错装的装置;采用电解法制取氢气、氧气的充装单位,应设置自动测定氢气、氧气浓度和超标报警的装置;液化气体充装单位的称重衡器必须设有超装报警或自动切断气源的装置;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应配备净化装置、乙炔瓶抽真空、称重及补加溶剂的装置;易燃和有毒气体的充装单位应有安全可靠的置换和残气残液回收或处理装置;车用天然气充装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脱硫、脱水装置。

  第十六条  气瓶在充装前应当由气瓶充装前检验人员逐只进行检验,防止错装和超装。对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必须进行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核准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当逐只检查气瓶,发现存在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章  气瓶充装许可证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许可证的办理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和发证。

  第十八条  申请气瓶充装许可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填写《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三份(详见附件3-1、3-2、3-3、3-4、3-5),报所在地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申请单位将《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及有关见证材料报送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书和相关见证材料后,应根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按照有关气瓶充装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在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受理通知书下达后,申请单位在6个月内未取得充装许可证的,受理批复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受理通知书后,应及时组织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派员参加或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充装许可资格审查组应由熟悉气瓶充装安全知识和充装工艺的从事气瓶安全管理工作的专家组成,且一般不超过4人。审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湖南省气瓶充装单位充装许可证资格审查评定细则》(以下简称《资格审查评定细则》,详见附件1-1、1-2、1-3、1-4、1-5)进行。审查结束后,审查组应将审查报告和审查评定意见呈报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审查评定意见分为三种:

  1、具备充装许可条件:按《资格审查评定细则》进行评定,关键项目100%合格,一般项目≥80%合格。

  2、基本具备充装许可条件:按《资格审查评定细则》进行评定,关键项目≤3个不合格,或一般项目≥60%合格,经过6个月整改关键项目能够达到合格要求的。

  3、不具备充装许可条件:按《资格审查评定细则》进行评定,关键项目≥4个不合格,或一般项目>40%不合格,且6个月内无法整改达到合格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批准部门收到审查报告及审查评定意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对具备条件的,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样式见附件4-1、4-2)。对基本具备条件的可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并经确认后,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具备条件或整改后仍不具备条件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2002年底以前已取证或已受理的气瓶充装单位在进行充装许可资格换证或复审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50m3,自有产权气瓶数量10000只以上;

  2、永久气体与高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产气量≥50m3/h,对液态气化低温储罐≥15m3,自有产权气瓶1500只以上;

  3、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生产能力≥40m3/h,自有产权气瓶1500只以上;

  4、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储存能力≥50m3;

  对边远地区,在一个县范围内或50公里范围内同类气瓶充装单位只有一家,能确保其自有产权气瓶完全满足该范围内气体消费者的需要且只充装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单位,经批准可以允许其规模在过渡期低于上述规定。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向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并填报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详见附件3-1、3-2、3-3、3-4、3-5)和前四年的年检记录(详见附件4-2)。逾期未提出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收到充装单位的换证申请后,对每年年检均合格且在安全质量上无不良记录的,经批准部门同意可免予审查组的现场审查而直接换证。对其他充装单位,则按本规定的审查评定细则(详见附件1-1、1-2、1-3、1-4、1-5)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七条  换证审查工作应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充装安全管理质量保证体系修订情况、运转情况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2)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标志、登记建档情况和压力容器等设备的使用登记、定期检验情况;(3)充装操作人员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4)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情况;(5)气瓶充装安全事故情况;(6)审查组认为有必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二十八条  对换证审查合格或整改后确认合格的应予换证。对审查不合格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注销原《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在批准的充装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工作。不得超范围充装,不得将《气瓶充装许可证》转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充装单位如需扩大充装范围,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充装许可。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如发生更名、搬迁或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更换等情况,应及时书面报告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对充装场地搬迁的气瓶充装单位,须经原批准部门检查认可后方可重新开展充装工作。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除外),不准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单位名称或标志,打充装单位标识钢印和气瓶编号钢印,充装单位标识由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排序后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备案(详见附件6)。积极推广采用条码或其他信息化手段对气瓶使用进行动态安全监督管理。气瓶建档登记的内容应包括:气瓶在充装单位的编号,气瓶制造单位名称以及产品编号,气瓶制造日期,气瓶充装介质名称或化学分子式,气瓶上次检验日期,气瓶检验有效期等。

  第三十三条  各气瓶充装单位根据发展规划和方便安全的原则合理布局建立瓶装气体经销网点,并负责所属的或与其签订供气合同的瓶装气体经销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或充装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气瓶或气体。

  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将气瓶产品销售给取得相应气瓶充装许可的气瓶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有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气体消费者应当购买已取得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准瓶对瓶倒气。

  第三十五条  气瓶充装许可实行年度监督检查制度。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论记录在《气瓶充装许可证》副证上,并加盖年检标记。年度监督检查按《湖南省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评定细则》(详见附件5)的要求进行。对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责令其暂停充装并限期整顿。对整顿不合格的充装单位,应报请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取消其充装资格。对每年年检均合格且四年中无不良记录并未发生过重大充装安全事故的充装单位,充装许可证期满时经批准部门同意可免予现场审查,直接办理充装许可证换证。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气瓶充装单位和气体经销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记录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以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如发现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进行处罚。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的,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2、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1)充装本单位无档案的非自有产权气瓶的;

  (2)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的;

  (3)充装超过检验有效期气瓶的;

  (4)充装前不按规定进行检查并抽除气瓶内残液或未按规定充装气瓶,造成气瓶超装或错装的;

  (5)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6)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7)法定代表人或充装前检验人员、充装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3、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1)销售无制造许可证或无充装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气瓶或气体产品的;

  (2)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的气瓶的;

  (3)罐车直接向气瓶灌气或瓶对瓶倒气的;

  (4)擅自倒残液的。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在瓶装气体充装储存、运输、装卸及经销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号令《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报告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按照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每年12月底前向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站警示标签式样以及当年已经检验的气瓶数量和第二年计划检验到期气瓶数量。

  市州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将辖区内气瓶充装单位建档的自有产权气瓶的种类、数量,当年检验的气瓶数量和其它情况汇总上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每年底应将持有《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气瓶充装单位的种类、数量及自有产权气瓶的种类、数量等情况汇总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规标准及行政规章有抵触时,以国家颁布的法规、标准、行政规章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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