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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燃气管理办法[2013]

2013-05-30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标 准 号】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发布日期】2013-05-13
【实施日期】2013-05-13

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十)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气;

  (十一)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二)法律、法规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设置燃气供应站(点),须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瓶装气供应站(点)还需取得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立在机关、学校、医院附近,以及有关部门禁止设立燃气供应站(含汽车加气)的区域;

  (二)有防火、防爆及通风良好的存放钢瓶场所,不得占道经营;

  (三)站(点)内备有复秤台,便于用户复秤和相关部门检查;

  (四)使用由燃气主管部门监制的充装合格标识;

  (五)经销与管理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经营者对所设燃气供应站(点)负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燃气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物价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因施工等原因需降压或暂停供气的,应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和燃气管理部门,并将通知的内容在媒体上公布。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在当日的22时至次日的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燃气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并指定专人对保护装置与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燃气;

  (三)不得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私自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及相关燃气管线等设施;

  (七)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投诉。企业应设立查询电话,安排专人受理查询。燃气用户认为不符合服务标准,相关企业拒不答复或处理的,可向燃气主管部门投诉;对不符合收费标准的,可向物价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未通气的管道燃气用户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后,还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申请通气验收,通气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使用。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气费。逾期不交或经催告仍不交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用户确需改变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答复。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具备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必须具备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销售管道燃气燃烧器具还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的检测结果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应对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单位持相关证书情况进行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将本地销售企业所持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证件情况、检测结果,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等情况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取得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业务。对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编制本地《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通过本部门网站或有关媒体公布。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维修的企业,应当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设立的,或者是经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委托设立的燃气燃烧器具维修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燃烧器具,应委托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按约上门服务,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并建立用户使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理用户安装申请时,不得指定用户购买某种品牌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应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使用安装材料和配件应符合有关标准,在用户提供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提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安装要求时,应当拒绝安装;

  (三)燃气燃烧器具应安装在家用燃气计量表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安装人员应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证书应包括安装企业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事项;

  (五)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应设定保修期,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年;

  (六)接到用户报修请求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前,应到城建档案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相关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