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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修正)[1984]

2005-03-04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省采矿工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保护矿产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每个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矿产资源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矿产资源,包括金属、非金属和能源矿产。

  第五条 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拟定本省矿产资源开发的实施办法;

  二、统一管理本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三、指导地(市)、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矿产综合开采方案;

  五、监督、检查《矿产开采许可证》、《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的发放;

  六、审批大型矿山的闭坑地质总结报告;

  七、仲裁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第七条 省经济委员会、省冶金建材工业厅、省煤炭工业厅、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归口管理全省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并制定措施和办法;

  二、审批县和县以上单位的采矿申请,发放《矿产开采许可证》,并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三、监督、检查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及矿山企业对采矿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中、小型矿山企业的闭坑报告;对大型矿山的闭坑地质总结报告,提出初审意见,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

  五、对矿山企业和集体、个人办矿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及其它必要的支持;

  六、审查、汇总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较丰富和有条件发展采矿业的地(市)、县应设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的规定和本条例;

  二、审批集体、个人采矿的申请,发放《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并报省主管厅(局)备案;

  三、监督、检查各采掘单位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四、对集体和个人办矿提供地质资料、技术指导和咨询;

  五、协调解决有关采矿方面的争议;

  六、填报年度矿产储量平衡表。

  未设立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地(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代行以上职责。

  第九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负责编录地质资料,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履行报批手续,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

  集体、个人办矿,须向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如具备正规开采条件,亦可向省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县以上单位(含县)办矿,须向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矿产开采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

  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领有《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的集体和个人如终止办矿,应向原发证机关注销《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转让。

  《矿产开采许可证》和《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由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并制定具体发放办法。

  第三章 矿山设计和开采

  第十一条 矿山设计,应根据矿产储量报告决议书,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制定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案。

  涉及多部门使用的共生矿产的矿山设计,主要使用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对有关使用部门目前并不需要或尚难利用的矿产,在设计中应提出保护措施;必须同时开出的,应设计存放方案。

  第十二条 矿山的总体设计布置图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报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执行矿山设计的各项技术要求,不断研究、改进技术措施和作业程序,努力提高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在生产中如发现新的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矿产,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县以上单位(含县)矿山企业,结束采矿作业时,应按省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闭坑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能闭坑报废。

  第十四条 在下列区域内,未经有关部门特别许可,不得采矿: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各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重要河流及防洪堤五百米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所在地,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控制地带;

  六、国家已规划开采的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探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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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集体和个人采矿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个人办矿的合法权益及生产、生活设施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矿。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可在下列范围内采矿:

  一、小型矿床;

  二、大、中型矿床的边角及采掘后的遗留矿产;

  三、不宜大规模开采的矿床和矿段;

  四、国家允许集体、个人开采的其他矿床。

  第十七条 脉金、银、蓝石棉等贵重、稀有矿产不允许个人开采。

  第十八条 因国家建矿,矿区内集体、个人已批准开办的小矿需搬迁时,应给予合理的安排和补偿。小矿不得影响大矿的建设。

  第十九条 国营矿山对其周围集体、个人开办的小矿应给以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条 集体、个人办矿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技术水平,搞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逐步实现正规化开采。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安全条例(试行)》。凡是安全装备和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山或矿井,主管部门要令其关闭。

  第二十二条 相邻矿井之间,必须依安全规程要求留够间隔距离和防爆、防震、防水安全矿柱。

  第二十三条 国营矿山企业和从事采矿业的集体、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已经造成污染的矿山要限期治理,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采矿单位和个人应尽可能地回填矿坑,覆土植树造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成绩显著者;

  二、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者;

  三、对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提出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显著效益者;

  四、扶持集体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积极检举揭发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者。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吊销《矿产开采许可证》或《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者;

  二、超越规定范围开采矿产资源者;

  三、非法转让《矿产开采许可证》、《矿产开采临时许可证》,变相买卖矿产资源者;

  四、不遵守矿产开采程序和技术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者;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者。

  第二十六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处罚由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执行。受罚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十五天内,必须向指定银行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者,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所有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相违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权属河南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