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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暂行规定[1992]

2005-03-04   来源:豫政〔1992〕66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使用农业机械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农机监理的有关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并按规定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购置农业机械后,应在三个月以内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及行驶或准用证件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转卖、变更、报废时,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农业机械应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农机监理机关应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检验。

  对购置农业机械后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入户、过户的,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业机械入户,申领号牌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启封复驶(使)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八条需要改装、改型的农业机械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农机监理机关应给予安全指导,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审批。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方可驾驶和操作。

  第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十六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文化程度或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驾驶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的行驶规则,参照国家和本省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项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它事故,造成的人、畜伤亡或机械损毁,均为农机事故。

  第十四条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

  发生农机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机)、保护现场,及时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涉及到军队或外国人、华侨和台湾、港、澳同胞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关应会同军队或外事部门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1)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2)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在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3)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4)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为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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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违章情节及引起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六种。

  第十七条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二条使用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项作业中,违反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农机违章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违章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农机违章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吊扣驾驶、操作证件和罚款的处罚。其中情节一般的吊扣驾驶、操作证件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一个月;罚款一般不超过五十元,最高不超过一百元。

  对未经批准私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的,同时多项违章以及迫使、纵容他人违章或违章人员不服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可以吊扣驾驶、操作证件一至六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负一定责任或次要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个月以内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二十至一百元罚款。

  (2)负同等责任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大事故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3)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造成小事故、一般事故的,吊扣三至六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造成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吊扣六个月至一年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可并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罚款必须出具省统一规定的正式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二十八条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所指的农用拖拉机,是除城市(不包括郊区乡、镇)、县城的机关团体、工矿企业、运输联社和非农业个体户专营运输的拖拉机外,其余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的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以及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省农机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