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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1989]

2005-03-04   来源: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河道砂石、沙金、土地均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开发利用。

  第四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全面勘测,制订开采计划,合理开采,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行洪畅通。

  第二章 开采管理

  第五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一般须经省河系管理机构批准;无河系管理机构的。由地、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支流小河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并交回准采证。

  第六条凡从事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办理开采手续或签订合同,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准采证,持证方准开采。

  第七条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系管理机构审批的原则划定采掘边线。

  采掘边线应在河道治导线的基础上设定。没有堤防的河道,一般按二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设定治导线,支流小河按十年一遇洪水标准设定治导线。未设治导线的河道,采掘边线以现有行洪河床为基础设定。

  第八条设定采掘边线,应保护护岸工程(包括护脚,护坡、护滩坝等)以及闸坝、引渠、桥梁、穿堤管等建筑物。

  在上述工程设施周围采掘时,应根据河道具体情况,在其上、下游和临水面留出保护范围。

  第九条经县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的重要管路、电缆线路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铁路桥、公路桥、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禁止开采。

  第十条山区河道有岩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平原河道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禁止开采。

  第十一条采砂、淘金、取土必须按计划分层、分部位均匀作业,禁止乱挖深坑或掏窑挖洞。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和要求有秩序地堆放。采掘后应及时按要求回填平整,不得超过规定日期。

  采掘横断面,削坡应不陡于一比三;纵断面不得改变原有河道纵坡,并应保持河底平顺。

  第十二条禁止在大汛时期和雨天开采。

  第十三条进入河道内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必须维护河道工程完好,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第十四条凡在边界河道开采的,双方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达成协议,报上一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方不得擅自开采。

  第三章 收费

  第十五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应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是:

  (1)石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10-25%,

  (2)砂、土料按料场当地销售价格的5-25%。

  (3)淘金沙按每立方米淘金量售价的3-5%。

  具体收费办法及标准,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金额实行专户储存,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所收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管理、维修。重点河道可提取一定手续费。具体办法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对无证开采者,除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恢复河道原貌外,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买卖、出租、转让准采证者,除吊销准采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除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不在指定范围或不按规定的作业方式开采,以及不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劝阻者,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准采证。

  第二十条逾期不交纳管理费者,须按月增交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者,除追交其管理费和滞纳金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准采证。

  第二十一条罚款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滥采乱掘,造成重大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职工失职、渎职、收受贿赂,给河道堤防工程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河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