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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0]

2005-03-02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0年3月5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域和海底。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合理开发、利用和妥善保护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意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和环境临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环境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贯彻落实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环境监测站负责对环境的各项要素进行监测,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按年度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标准,组织环境监测工作,掌握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驻军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污染物的排放管理由浓度控制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

  在工业比较集中和排污量较大的地区、流域和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区域,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内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限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根据投资规模和污染程度,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办理其他建设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对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不履行治理责任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代行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的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部门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土地质量下降。增加植被,保护水源林,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

  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将有毒有害的污水直接排入农田,防止土壤、水源和农牧产品受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合理开采地下水。维持南渡江、万泉河、昌化江、陵水河、宁远河、太阳河等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和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开采地下水,须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采取措施,保护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五指山、鹦哥岭、阿陀岭、七指岭和其他区域的热带原始森林。实行封山育林。对森林实行有计划限量采伐。采伐后应及时更新抚育。严禁乱采伐水源林、防护林。严禁毁林开垦,乱砍滥伐,放火烧山。

  大力植树造林,保护和发展草地,绿化荒山荒地。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

  第二十三条 禁止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禁止在海域、江河、水库、池塘炸鱼、毒鱼、电鱼。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 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领采矿许可证,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严禁无证开采、滥采乱挖,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及时闭坑复垦。

  对因开采矿产资源而临时占用或破坏的耕地、林地、湖泊、滩涂等,责任者必须在限期内整治复原。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倾倒废弃物、围海造地以及船舶、海岸工程、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破坏。

  严禁采伐珊瑚礁和红树林;严禁违法采捕珍贵水产种苗,保护和合理利用开发水产资源;严禁破坏性和掠夺性的捕捞作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划出一定海域设立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原生态林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温泉、古树名木、名胜古迹和其他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他设施加以保护。

  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和进行开发活动,应经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建成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自然景观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城乡建设和改造中,应当修建、完善供水、排水、污水处理、固体废弃物处理、交通和其他公益设施,制订绿化规划,扩大绿化面积,改善城乡环境。

  禁止在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环境容量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风景名胜、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特色和完整性。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和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

  禁止在旅游区内采石、挖沙、烧山开垦等破坏自然景观的活动。

  第四章 防治污染环境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条 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预防和治理在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电磁波等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及其他有害影响。

  第三十条 加强城市和县城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装置消声、防震设施。限制燃放鞭炮。

  第三十一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对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以上部门审批给予免税、减税和留用利润。

  本单位未利用的废水、废气、废渣,其他单位利用时,除经过加工处理的可收工本费外,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能源。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和产品。对于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降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和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准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船舶排放污染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超过排放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在限期内仍不能达到保护要求,可责令其停产、关闭或搬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或转让他人。抵销和转让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放费。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包括海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缴纳排污费;超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对所在地人民政府为防治因其生产、经营而造成的污染、破坏所进行的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活动,负担全部或部分必需的费用。

  第五章 引进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优先引进。

  第四十三条 引进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四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包括成片开发的地区),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费用在土地价款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和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给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不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正常运行的规定的;

  (三)不履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治理责任的;

  (四)拒付代行治理费用或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费用的;

  (五)无证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不按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七)违反有毒化学品或者有毒有害废弃物登记、审批管理规定的;

  (八)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采取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

  (九)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

  (十)非法猎捕、采挖、售购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十一)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二)严重污染、破坏海洋环境或海洋资源的;

  (十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严重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没收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工具;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责令停产或停业整顿;

  (六)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件;

  (七)拆迁或关闭。

  上列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可同时处罚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缴纳排污费、赔偿损失、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除警告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复议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举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控加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环境污染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被控加害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和被控加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被控加害人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授权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