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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2014]

2014-02-20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差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分阶段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中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防止因施工建设引发安全隐患和地质灾害等危险。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六章 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后15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并在其试验检测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试验检测工作。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的,还应当将其现场工作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以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上级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县(市、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本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10年以上公路或者水运专业工作经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鼓励、支持在市、州建立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中心。

  第五十三条 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点水运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市、州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一般水运建设工程和独立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道和独立中桥、小桥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未作规定的项目或者特定的项目进行指定,并应当对标准化的各项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

  第五十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方面的制度和规范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

  (四)对接受监督的工程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五)监督检查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评估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状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六)建立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从业单位或者个人;

  (七)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参与对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四)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发现有安全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可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出示执法证件。

  从业单位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用于监督检查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生产费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开放交通试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其责任依法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三)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擅自修改设计,偷工减料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关于《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9月25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 陈志刚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十二五”期间,我省计划建设高速公路4500公里、国省干线公路2717公里、农村公路5574公里,推进3个水运通道工程、4个库区航运工程、1个水路交通信息指挥中心、1810道渡口建设。交通建设大发展对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更加艰巨,迫切需要制定相应法规为其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目前,无论国家还是地方,尚无专门针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工作中只能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进行监管和执法,而这些行政法规、规章有其局限性,即:现行建设工程法规侧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