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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2010]

2010-04-23   来源:黔安监办[2010]54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地)安全监管局,各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促进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和省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总队联系。

  附件:《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贵州省各级安全生产执法监察部门(以下简称执法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执法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业务知识。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六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监管局规定的职责,根据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以下简称执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  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执法监管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执法工作计划可以制定月、季度执法工作计划和针对特定时期和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专项执法工作计划。

  第九条  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同级安全监管局批准实施。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同级安全监管局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第十条  根据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执法工作计划,根据被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制定现场监督检查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执法监管的对象、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线路、检查方式和检查职责分工,携带执法装备、执法文书、罚款收据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表明身份,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告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需要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逐项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档案资料和生产经营场所。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培训、职业安全卫生及劳动防护、应急救援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评价与检测、安全投入及安全费用提取等档案资料;作业现场、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重要车间、仓库、变电室、锅炉房等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记录在案,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存档。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交被检查单位所在地安全监管局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五)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隐患排除后,经执法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执法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执法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执法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执法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执法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现场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给予警告或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执法监察部门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式样。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