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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瓶充装管理暂行办法[2005]

2006-01-05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气瓶充装管理,保障气瓶充装安全和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
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除外)。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许可后,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气瓶充装的申请、受理、评审、许可和监督。

  第四条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受理气瓶充装许可申请、发证和全省气瓶充装的统一管理,。

  市(州、地)、县质量技术监局负责对本辖区气瓶充装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充装许可的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有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有与气瓶充装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具有与充装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及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五)建立有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健全的气瓶充装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事故紧急处理措施;

  (六)拥有的自有产权气瓶数量不低于下列要求:液化石油气站1000只,溶解乙炔气站500只,永久气体充装站800只;

  (七)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储存能力不低于50m3,储罐数量不少于两个,并配备有相应的抽真空及残液处理系统,有独立的残液罐;

  (八)配备有计算机,并建立气瓶电子档案。

  第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申请许可,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负责:

  (一)《贵州省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及其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法人授权书(若申请单位为法人授权的组织)原件;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气瓶电子档案;

  (五)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相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作记录,必备的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技术资料目录等;

  (六)申请延续许可的单位还应提供许可证有效期间各年度的《贵州省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第七条 省质监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发出《气瓶充装许可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的,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自收到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省质监局确定的技术机构或中介组织内约请一个进行鉴定评审。

  第九条   鉴定评审机构接受申请单位的约请,应向申请单位提供评审指南,明确有关评审要求。申请单位按有关规定和评审指南自评后,向鉴定评审机构提出现场鉴定评审预约。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具体的鉴定评审日期。鉴定评审工作安排一般不应当超过3个月。

  第十条  现场评审时间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鉴定评审机构在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前,应通知省质监局指派安全监察员监督鉴定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并自出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送达省质监局和申请单位。

  鉴定评审结论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及时进行整改。鉴定评审机构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确认,于确认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确认报告。并于出具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省质监局和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对鉴定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质监局提出,省质监局视具体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或指定鉴定评审机构重新评审。

  第十三条   省质监局应当在收到鉴定评审报告或整改确认报告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时,气瓶充装单位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省质监局提出申请。对审查合格的,省质监局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有效期届满后,未获批准,仍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视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加强气瓶充装的日常监督和年度监督检查。市(州、地)质监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作出年检记录和年检标记。对年检中发现存在较严重问题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处理意见报告省质监局。对年检不合格的,应责令其停业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报省质监局吊销充装许可证。

  各级质监局应加强对气瓶充装单位的日常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充装单位应按有关要求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市(州、地)质监局报告上一年度气瓶充装情况及气瓶电子档案。

  各市(州、地)质监局在每年1月20日前向省质监局报告上一年度本辖区内持证气瓶充装单位有关情况。

  省质监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省质监局备案;单位名称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质监局申请更换许可证;充装场地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充装许可。

  第十八条   鉴定评审机构应在批准的范围内,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和鉴定评审结论全面负责。在评审过程中出现严重违规或重大质量问题的,取消其鉴定评审资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原《贵州省气瓶充装站资格许可条件》(试行)、《贵州省<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