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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

2005-03-02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协调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察;

  (二)拟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中有关环境保护部分的制定工作;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七)受理对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按规定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政、民航管理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十七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的发展规划及计划,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负责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计划和措施。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应作为考核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贵州省污染物排放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要素进行常规监测和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者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部门的环境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设计任务书。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保护设计篇章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限期治理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二十五条 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国家或省的规定缴纳排污水费。

  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由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监理机构负责征收,实行省、地、县三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使用。

  第二十六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并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八条 专门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取得《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机构,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环境监察制度。环境监察工作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对自然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三十七条 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节能技术,开发使用清洁能源改善农村饮用水和农田灌溉水质。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将有毒有害废水直接向溶洞排放,或采取渗漏等方式排放。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土地资源,防止土壤污染,保护、恢复和发展森林资源,加强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温泉等自然遗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出一定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由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 重点保护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停产或者搬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立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意见,监督重大经济活动引起的生态环境变化,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五章 保护城市环境

  第四十三条 市长对城市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市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实行定量考核制度。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环境污染状况进行检查,采取措施,提高环境质量。

  城市人民政府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市长环境目标责任书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的执行情况,考核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的原则,增强城市污染综合防治能力。普及和完善城市供水、排水系统,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加强城市道路、城市园林、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其它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居民区、文化教育区、风景名胜区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性综合防治,防治废气、废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城市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有计划地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城市煤气,推广型煤,建立烟尘控制区。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控制和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可行的经济、技术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二氧化硫等污染,减轻酸雨危害。

  第四十七条 加强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切实保护水体不受污染和破坏,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湖泊、水库和流经城市及工矿区的二、三级支流。

  严格保护城市饮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城市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跨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八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九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应将环境保护作为考核企业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五十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订污染防治考核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和产品。

  排放污染物的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名称,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十二条 严重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特别是土法炼焦、土法炼铅、土法炼锌、土法炼硫磺,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小洗煤等,应使用和推广节能、低耗、少污染的技术工艺和生产设备,严格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达标排放。经治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分别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

  禁止土法炼汞、土法炼砷化物。

  第五十三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态环境恢复费,用于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放射性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放射性环境污染。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时,必须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施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同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和生态环境恢复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

  (六)乡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或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通知、报告或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十)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

  (十一)擅自生产、销售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或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施工的;

  (十二)生产、销售的环境保护产品、装备未达到规定质量要求的。

  第五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两倍收取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转产、关闭。

  责令停业、转产、关闭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大气、矿产、野生动植物等资源污染、破坏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缴纳排污水费、超标准排污费、生态环境恢复费或被行政处罚的单位、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举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被控致害人不承担责任。

  损害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由受害人和被控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被控致害人各自承担应负的责任。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