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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消防条例(修正)[2004]

2004-07-13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1996年10月25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4年6月8日公布 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贵阳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监督工作,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具体的消防监督工作,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

  军事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铁路运营建设、民航、水上运营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协助。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内的居民、村民做好消防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维护消防设施,制止和举报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五条 消防事业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消防基础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公安消防队的布局、营房建筑和消防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管理,提高业务技能,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做好执勤备战工作,有效扑救火灾。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特级防火单位的大中型企业;

  (二)生产、储存或大量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三)民航机场、大型仓库、储油或储气基地;

  (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其建立或撤销应当经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并报省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按规定进行防火知识培训和灭火技能训练,配备消防器材、装备,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服从灭火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电讯、电力、供水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未达国家规定标准,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增建或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占用防火间距,阻碍消防通道,毁损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三条 建设、房管、供水、供电、供气、电讯等部门,维护或拆除消防设施以及停电、停水、停气、切断通讯线路前,必须通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消防的设计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经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工程竣工后,经原审核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照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采取防火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装备。

  第十六条 建筑耐火等级为三、四级的建筑物不得核准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改变原建筑的结构或使用性质,必须符合消 防安全标准,并将有关消防设计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 核批准。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所有单位,特别是下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健全管理制度,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一)生产、储存、经营、运输、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二)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从事电焊、气焊(割)及其他有火灾危险性活动的。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必须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仓库;

  (二)宾馆、饭店、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学校;

  (三)商场、大型商品交易场所;

  (四)公共娱乐、体育场所。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应当对学生、幼儿和病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措施,保护学生、幼儿和病人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商贸、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使用者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消防产品。

  第二十三条 自动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检测、调试、维护,不得擅自停用。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展防火检查,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村民制定防火公约,开展防火宣传,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和消防产品的设计、施工、检验、维修人员,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人员;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人员。

  第四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消防规划的编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

  (二)监督检查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执行有关防火规范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三)负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经营、 使用、销毁的消防监督;

  (四)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组织防火检查时,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公安消防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办事,文明执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安全因素的,应当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根据需要送其他有关部门。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实施建筑工程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审核,应当在15日之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迅速报警或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的义务。

  电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一条 发生火灾事故,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支援灭火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在90秒内出动消防车,迅速赶赴现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缴过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场地。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时,有权调用附近单位和专职、义务消防队、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救助。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情况,协助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五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的医疗、补助、抚恤和外单位支援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灭火剂及其他物资等费用,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防火检查中发现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或人员立即改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施工单位处已完成工程造价的0.1%至1%罚款,对设计单位处工程设计费的5%至10%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100000 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或者没收物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