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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15-03-16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标 准 号】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发布日期】2015-01-28
【实施日期】2015-02-01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15年1月21日十一届8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麦教猛

2015年1月28日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我省已退出烟花爆竹生产领域,不再审批烟花爆竹生产项目。

  烟花爆竹经营分为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协调、处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重点片区实行包区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等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支持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工作。

  第五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焰火晚会燃放的许可和管理工作。组织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运输、邮寄、燃放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组织销毁处置废旧烟花爆竹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烟花爆竹经营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已经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法查处销售假冒和“三无”烟花爆竹的行为。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烟花爆竹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的资质资格审核和行业监管。

  (五)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邮政和快递企业的监管,督导邮政和快递企业严格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及时将邮寄烟花爆竹和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行为移送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城市范围内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烟花爆竹的无照经营行为。

  (七)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企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烟花爆竹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总责。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取得有审批权的公安部门核发的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由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配送,签订配送合同,并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配送车辆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配送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负责收回。

  第二章 布点规划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规划确定,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十条 批发企业的设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当地产业政策;

  (二)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燃放政策;

  (三)具备批发许可证颁发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四)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不得从事黑火药、引火线经营。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布点规划和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在征求批发企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实施。

  需新增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布点的,须提供批发企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意见和县(区)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拟建自有烟花爆竹仓储设施的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零售点的设点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燃放政策规定;

  (二)具备零售经营许可证颁发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原则上每1000户人口的区域内布设零售点不超过2个,且相邻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小于50米;

  (四)不得在烟花爆竹禁放区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

  (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六)严禁在城乡结合部或集贸市场布设连片集中形式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县级发证机关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本县(区)总人口数量,结合各乡镇(街道)、村(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零售点的总体控制数量及布点规划方案,布点规划方案应当明确布点大致的地址及经营品种范围,并报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于每年10月底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同时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布点规划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三章 储存经营安全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购销合同管理制度,在购买和销售烟花爆竹时必须认真查验相关资质并签定书面购销合同。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安全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留存3年备查。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登记制度,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2008)要求,如实记录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间、购买单位等内容,烟花爆竹产品的销售流向登记记录档案要留存3年备查。同时按照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销售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销售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对烟花爆竹产品分级和燃放人员的要求,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经营和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不需加工安装、普通消费者可以燃放的C级、D级烟花爆竹产品。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并加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实行运输全过程监控。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持有审批权的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许可。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购买合格烟花爆竹产品并安全燃放。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店(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党和国家机关(含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二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和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但不升空,产生爆炸声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和《关于修改<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惠府〔2007〕1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