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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

2014-10-24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标 准 号】庆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11号
【发布日期】2014-09-23
【实施日期】2014-09-23

    《庆阳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23日起实施。

市 长 栾克军

2014年9月23日

庆阳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矿山企业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以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矿山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一级符合条件的组织负责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不得向非法建设、生产的矿山企业供应火工品。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采矿许可证延续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并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和技术工作的专职负责人;按规定配齐采矿、机电、通风、防治水、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符合工作岗位要求的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按规定留设安全隔离矿柱,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应当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避灾线路图和井上下供电系统图等图纸。煤矿企业以矿井为单位,将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三种主要图纸报所在市、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露天采剥作业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坡面角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程规定。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编制年度采掘计划,报市、县(区)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因地质条件等因素对确需变更采掘计划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受自燃发火威胁的矿井应当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要求的预防自燃发火的措施;井下己有火区的,应当严格执行火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有水患威胁及地质情况不明的矿井,应当制定探放水措施,配备探水钻和探放水技术人员,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可能的积水区位置及水量等有关情况。

  矿井井口高程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时,应当采取有效防水排水措施。出现汛情时,应当停止井下作业,并及时撤出人员。

  第十四条 地下矿山企业应当建立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和监测监控、人员定位、供水施救、压风自救、通讯联络、紧急避险等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的劳动工具及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佩带、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从业人员应接受规定学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制订整改措施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矿山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采掘作业场所。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要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二十条 负有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隐患;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企业应当同时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二条 矿山救护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者抢险任务后,应当迅速组织救护人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抢险,并及时向抢险指挥部报告抢险救灾的进展及抢险现场情况。抢险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抢险救灾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和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对不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人员的安全生产资质、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

  (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者审批权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中组织审查验收的;

  (二)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报告、应急救援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填绘有关图纸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执行采掘计划的;

  (三)煤矿企业未按要求实施备案的。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矿山企业和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要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监管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