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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

2014-10-24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标 准 号】庆阳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 10号
【发布日期】2014-09-23
【实施日期】2014-09-23

    《庆阳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23日起施行。

市 长 栾克军

2014年9月23日

庆阳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条 市和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信、质监、环保、工商、交通、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六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除统一规划建设的加油加气站外,禁止在城市建设规划保护范围内建设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第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八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十四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十六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证明材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县级公安部门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五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县级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加油(气)站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书,其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一级车辆技术等级的要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互忌物混装、混运。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详细填写运单上规定的内容,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应急措施告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建立演练记录,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受到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或者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