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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工会法施行细则

2003-10-21   来源:本站原创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中华民国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发布施行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修正全文三十一条 

  中华民国六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内政部台内劳字第六四二六八七号令修正全文四十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

  本细则依工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条订定之。 

  第  

  本法第三条关於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工会之指导、监督,应各就其主管业务,会同或副知工会主管机关为之。

   第二章 设  立

  第  

  工会名称应定为某某直辖市、某某县()某某产业、职业工会或某某厂()产业工会、某某县()总工会、某某省 () 总会、某某省()某某产业、职业工会联合会、中华民国某某工会全国联合会、中华民国全国总工会。

   第  

  工会组织区域,跨越县()行政区域者,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之县()政府主管;跨越省()行政区域者,由内政部或内政部指定之省()政府主管。 

  第  

  本法第六条、第八条所称同一区域,系指直辖市及县()行政区域。同一区域内同一厂场之产业工人,如未单独组织工会,得与同一区域内同一产业之工人合并组织。

   第

   本法第六条所称之产业工人及职业工人,系指同一厂场或同一交通运输公用事业内,各部分不同职业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产品或劳务之集体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职业同一技术之工人。 

  第  

  凡以同一厂场为组织区域之产业工会会员,得不加入同一区域内同一业类之产业工会。 

  第  

  本法第九条所称之发起人,包括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具有工会会员资格之被雇人员。 

  第  

  工会筹备会成立後,应於三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必要时得函准主管机关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三章 会  员 

  第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权之各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系指在业务上或行政上之厂长、副厂长、人事主管人员、考工课 () 长等主管人员,被雇人员包括职员及工役。 

  第十一条 

  工会会员之除名,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十二条 

  凡具有劳、资两种资格,同时参加劳、资两种团体者,不得当选为工会代表及理事、监事。 

  第十三条 

  工人拒绝加入工会时,经劝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会依章程规定或会员大会 (会员代表大会) 决议予以一定期间内之停业。被停业人於接受加入工会後,得随时复业。 

  第四章 职  员 

  第十四条 

  凡以员工混合组织之产业工会,其当选理事、监事之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工会理事、监事连任人数,职员、工人各不得超过原任理事、监事三分之二。 

  第十六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三年,应自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之日起计算。理事、监事任期三年。应自理事、监事就职之日起计算,其就职日期,至迟不得超过选出後十日。 

  第十七条 

  当选之理事、监事,自接到工会通知後应予就任。其因故不能如期就任时,应於十日内以书面声明之,如不为书面声明者,应作放弃当选论。由候补理事、监事递补。 

  第十八条 

  工会不设理事长者,由常务理事轮流驻会办公,处理一般日常事务,重要事务仍应由常务理事会处理,对外行文,须由常务理事共同签署。 

  第十九条 

  候补理事、监事,递补理事、监事时,其任期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二十条 

  工会理事、监事缺额过多,递补後仍不足法定人数时,应就缺额部分予以补选,其任期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五章 会  议 

  第二十一条 

  工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监事均得列席。 

  第二十二条 

  工会理事长或常务监事,无故不召开理事会,监事会超过两个会次者,视为辞职,另行改选。 

  第二十三条 

  工会理、监事,均应亲自出席理、监事会议,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请假,无故连续缺席两个会次者,视为辞职,由候补理事、监事分别依次递补。 

  第二十四条 

  工会举行会员代表大会,其依法选出之会员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时,得以书面委托各该工会或各该本业其他会员代表出席;惟须提经各该工会之同意,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为限。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上级工会,对所属下级工会徵收经常会费,得照下级工会收入每月徵收百分十至十五;但其下级工会如同时加入两个以上上级工会者,按照比例减少徵收。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总工会,对所属会员工会欠缴会费处分,得於各该总工会章程内规定之。 

  第二十七条 

  各业产业、职业工会会员,如同时加入两个工会者,其缴纳各该工会之经常会费,得按各该工会原定应缴纳数目,各核减二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工会对失业会员,应酌量减免其经常会费。 

  第二十九条 

  工会会员如不依法缴纳会费,应由工会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得予以警告、罚款、停权等处分。 

  第七章 监  督 

  第 三十  

  产业工会不得组织与该产业同性质之生产合作社。 

  第三十一条 

  工会为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以未经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声请或交付调解者为限。

   第三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称有关工会理事、监事之罢免,须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向理事会或监事会提出申请罢免案,详列罢免理由,并具正、副两本。理事会或监事会,应即将该项副本通知被罢免人,於送达後一周内提出答辩书,一并交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後,得予以罢免之,遗缺由候补理事、监事递补,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八章 联合组织 

  第三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所称之半数,系指同一省区内具有成立县()总工会条件之县()之半数。 

  前项县()应由各该省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实际情形予以认定,并函请内政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凡以厂场为区域组织之产业工会,均应加入当地县()总工会,省()工会联合会,均应加入省 () 总工会。 

  第三十五条 

  跨越县()之工会,得直接加入省总工会。跨越省()之工会,如无该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组织者,得直接加入全国总工会。 

  第三十六条 

  各县()各业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数,不克单独组织工会时,得联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业工人,组织该地区各业工人联合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九章 基层组织 

  第三十七条

  工会支部小组,为工会基层组织,每月举行小组会议一次,讨论会务改进事项,提供理事会采择施行,该项会议应利用工馀时间举行,如必须於工作时间内举行者,其所属会员因出席会议,得请公假。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工会之合并或分立,其进行程序,应参照本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成立之工会,在本法施行後,应於其理事、监事任期届满时,依本法改组之,其理事、监事之任期,应重新计算,改组前之任期,不予并计。 

  第 四十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注:本法业经行政院於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八劳字第二五二二三号令,修正调整第四条,将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县〈市〉政府主管工会组织区域,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将内政部指定省政府主管删除。 

  另修正调整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将省社会行政主管机关认定权责,改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并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