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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

2010-12-20   来源:闽财金〔2010〕16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一)省人民政府成立“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保监、公安、卫生、农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

  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二)救助基金实行省级和设区市、县(市)级两级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省财政厅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设区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省和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须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挂靠在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原则上各市辖区不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业务由设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办理;个别特殊的市辖区需单独设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机构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四条 福建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设区市、县(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设区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六条 每年3月15日前,省财政厅会同福建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原则,确定本省具体提取比例。

  第七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八条省财政厅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

  分级筹集。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统一筹集,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由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自行筹集。

  属地管理。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省级补助。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按规定征集的资金按一定比例下拨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保留一定比例用于调剂。其中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按各地上缴额全额回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二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核销办法。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各设区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全省和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组织组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人民政府、财政部和保监会,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福建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由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设区市、县(市)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设区市、县(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所受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