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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1997]

2005-02-25   来源: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未设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的防震减灾功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全省区域地震监测台网,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以及重要的高层建筑可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建立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闽台之间地震观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和地震观测数据信息交流。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法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工作,适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监震预报及延期、撤销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禁止其他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地震预报意见必须报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制定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规划和计划,采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措施,努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以及抗震加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应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标准。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交通工程、能源工程、通讯工程以及其他重要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工程类别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对已建成的能源、交通、通讯等重要工程以及国家、省级重点地震监视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城乡居民中推行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开展石结构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和施工的检查指导工作,并督促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常识。新闻部门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报道,涉及震情方面的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开展闽台之间防震减灾基础研究、实用技术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处于这一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增加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并对公民进行防震减灾基本技能训练,必要时组织防震演习。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震减灾综合示范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公安、教育、新闻等部门对地震谣传应及时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迅速澄清和平息谣传,保障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地震灾害经济补偿制度。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交通、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定期组织检查,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组织预报区内居民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自救、互救;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消防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对社会生产、生活和救灾工作有重大影响的生命线工程,并对此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破坏性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现场监测工作;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将评估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及时分析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第二十七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生产自救、保险补偿、社会互助、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筹集。

  地震灾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际救灾援助。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标准负责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恢复重建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区实行必要的经济扶持和救助措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可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加以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防震减灾工作任务的;

  (二)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生命有功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传递信息及时,明显减轻灾害损失的;

  (五)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防震减灾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七)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不应有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未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或制造、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