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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2002]

2004-08-31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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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港口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厦门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厦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对厦门海域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和协调船舶防抗热带气旋、防治船舶污染海域及海难搜寻救助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标明船名和船籍港等标识,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和应急等设备和器材,按照标准定额配备合格船员。

  从事客运的船舶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乘客定额。

  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五条 禁止船舶超载和非客运船舶载客。

  从事客运的船舶不得在客舱及人员通道堆放货物。

  第六条 船员应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七条 引航员应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遵守船舶安全操作规程和通航管理、引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在规定的地点上下被引领的船舶,遇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改变规定地点上下船的,应事先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第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件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进出港、锚泊、移泊或者靠离码头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或其他有效手段向海事部门的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报告船舶动态。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实行全天24小时工作制,根据其功能向船舶提供助航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向海事部门办理进出口岸手续。办理进口岸申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办理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应向海事部门报告,由海事部门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客渡轮实行定期签证。

  第十二条 船舶应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情况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在港内航行的船舶,应遵守海事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对特定区域航速限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小型船舶不危及本船航行安全的,应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或航道外缘行驶,遇有大、中型船舶驶近,应尽早让出航道,避免妨碍其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安全通行。

  500总吨以上的货船须经海事部门同意,方可在鹭江水道航行。

  第十四条 穿越、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顺着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船舶驶近轮渡线或发现他船穿越航道,必要时应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掉头,应在通航环境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并在掉头前显示信号。大型船舶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驶入航道的船舶应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第十六条 船舶在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在港内航道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3节。

  从事总长度超过200米、宽度超过30米、超高或者笨重拖带作业的,应在启拖开始之日的3天前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码头经营人应根据航道状况、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并靠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条件的泊位供船舶停泊。

  码头并靠船舶,应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靠1000总吨以上的船舶,还应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下列船舶靠离泊计划提前通知海事部门:

  (一)国际航行船舶;

  (二)散装危险品船、液货船;

  (三)500总吨以上其他船舶。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应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锚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系泊期间,留船人员不得少于配员证书要求总人数的三分之一。船长与大副、轮机长与大管轮不得在船舶停泊期间同时离船。

  遇有恶劣天气或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在岗并采取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船舶交通管理中心的指令。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和禁锚区锚泊,但遇特殊情况需紧急抛锚的,应及时报告船舶交通管理中心。

  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征得海事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通航环境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航道、掉头区、港池竣工以及在通航水域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结束后,施工作业区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隐患。航道、掉头区、港池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影响通航水深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海事部门公布。

  航道、掉头区、港池应保持设计水深,有关责任单位至少每半年对航道、掉头区、港池测量一次,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报海事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船舶遇有沉没危险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驶离或拖离航道。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按规定设置标志。未及时设置标志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部门可直接委托有关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设置赛艇场、水上娱乐场以及组织艇筏训练、水上比赛等水上活动应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禁止在航道、锚地、掉头区等通航水域和交通管制区、禁锚区、施工作业区内进行捕捞和养殖。

  第二十六条 航标管理机构应负责航标管理。公用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专用航标可委托航标管理机构维护,也可自行维护。自行维护的,应具有经航标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专业人员及维护航标的必要设施和设备,专用航标应符合行业标准,保证工作状况符合设计参数。

  未经航标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设置、移动和撤除航标。经批准设置、移动和撤除航标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布航标动态,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港口时,建设单位应保证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监督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坏港口通信、助航、防污染、消防、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危害设施安全;损坏设施的,应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和相关部门,并负责赔偿。

  可能影响港口通信和船舶交通管理等设施安全或效能的生产、施工,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并通知海事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遇险和安全频道进行与航行遇险和安全呼叫无关的通话。

  船舶误发遇险求救信号的,应立即报告海事部门。

  第三十条 岸上、水上构筑物、船舶和设施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助航标志的效能和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滚装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所载车辆必须进行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船舶航行期间,所有车辆驾乘人员必须离开车辆。

  第三十二条 客运码头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在码头、候船厅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保证旅客上下客船的安全,并接受海事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商船在渔业、军用和其他公务码头以及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外经营的自有专用码头作业。

  第三十四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报经海事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500总吨以上的船舶在海上拆修主机、锚机、舵机、锅炉的;

  (二)试航;

  (三)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熏蒸;

  (五)在码头、锚地明火作业。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做好防御台风工作,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二号风情信号时,港口进入防台风状态,小型船舶应择地避风,并避免影响港口航道的通畅。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三号风情信号时,在港船舶应停止作业,离泊进入锚地避风。船舶需靠泊避风应事先征得码头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台风过境后,船舶应服从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有序进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航标管理机构和码头所有人应及时对港口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海事部门在接到护航申请后,认为需要护航的,应及时组织具备护航能力的船舶护航:

  (一)载重吨超过3000吨且载有散装危险化学品、液化气体、闭杯闪点低于23°C易燃液体的船舶;

  (二)从事超大型笨重拖带的船舶。

  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应按海事部门的要求申请护航。

  第三十八条 因被扣押、被滞留等原因在港口暂停营运的船舶,必须采取足以保证船舶安全和通航秩序的措施。未采取措施的,海事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九条 船舶、设施和码头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 从事客运的船舶(含滚装客船)、木质船和水泥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其承运人、船舶或货物代理人应事先向海事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装卸作业。

  第四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码头应具备与所作业货物相适应的安全和防污染作业条件。

  船舶必须在海事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核定的码头或泊位装卸危险货物。海事部门和港口管理部门对核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从事厦门本岛至鼓浪屿之间的民用液化气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七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受油船舶接受供油船舶加油作业前,应向海事部门报告。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不得设置海上固定加油点。

  第四十五条 装卸散装油类或不溶于水的散装液体化学品的船舶应布设围油栏及其他必要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的场所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四十八条 船舶垃圾应当分类

  存放,其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危险性物品的应当单独存放。

  第四十九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应及时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实施应急计划,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

  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海上搜救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告知周边地区。

  第五十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水域污染损害的,海事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海事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厦门海域船舶污染应急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装卸散装油类、散装液体化学品的码头、设施和船舶修造厂应制定相应污染应急计划,配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将污染应急计划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八章 救助、打捞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和人员遇险时应发出呼救信号,积极组织自救互救,并迅速报告厦门海上搜救机构,保持通信联系。

  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尽力救助,并立即向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接受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三条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海上有关遇险信息或报告后,应按照搜救工作程序制定搜救方案,迅速组织协调搜救力量,开展搜救行动。

  厦门海上搜救机构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公务船舶和有救助能力的单位、船舶,接到厦门海上搜救机构的通知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调遣,参加海上搜救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在海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五十五条 海事部门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相关船舶、设施提供必要的检验或鉴定报告;

  (二)责令相关船舶、设施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三)暂扣相关证书、文件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船舶、设施发生火灾、爆炸事故,船长、设施负责人必须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鉴定。

  第五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在厦门海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未赔付,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海事部门有权禁止其离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和无船籍港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符合规范的船舶予以没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海事部门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船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船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海事部门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船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事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海事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或者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对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船舶的检验登记、人员配备、进出口签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渔业码头、渔港水域、渔船专用锚地、渔船进出口签证以及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大型船舶:是指3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

  (二)小型船舶:是指不满200总吨或主机功率不满220.5千瓦的船舶;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