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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对《关于加强与规范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讨论稿)的

2004-04-25   来源:闽建建 (2002) 14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建设部:

  钧部制定的《关于加强与规范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若干意见》(讨论稿)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收悉,经组织讨论,现将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作为全国第一份针对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建议应提出明确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以对加强和规范全国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起到纲领性的作用。具体而言,一要充分阐述我国建立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以进一步统一和提高参与意外伤害保险各方的思想认识。二要认真总结目前各地取得的主要经验和存在的问题,阐明加强与规范的重要性和急迫性;三要强调该险种的性质问题,即该险种的法定性和强制性,即该保险是《建筑法》规定强制推行的人身保险,不是财产保险(包括责任保险),不仅受《保险法》的调整,而且受《建筑法》的调整。

  二、建议明确规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行业协会和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在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各自职责和作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但不参与保险经营业务和保险代理活动;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除负责保险经营业务及事故理赔工作外,应当履行其防灾防损职责,协助投保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同时还应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做好建筑安全生产预防工作。

  鉴于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的特殊性,建议应当将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认定为建筑市场主体之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市场行为严加监管,防止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之间出于纯粹商业目的无序和恶性竞争,避免保险公司对经济发达的大城市、大项目争保,对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山区、小项目不保,从而削弱甚至失去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保障和预防作用。

  三、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问题,建议应当加以进一步研究与探讨。《若干意见》提出的意外伤害保险实行“市场运作、政府监控、社会中介参与”的管理模式,应加以具体阐明。

  从我省采用保险代理机构参与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情况看,保险代理机构不仅协助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还发挥自身熟悉建设行业的优势,为建筑安全生产做了一些宣传推动和协调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省建筑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因此,为了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建筑安全生产新机制和适应将来开展安全生产评估、事故调查鉴定等工作需要,建议在有条件的地方,提倡采用保险代理机制和建立安全生产服务中介机制,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建设行业安全生产服务。但对这类社会中介机构应加强管理和监督,明确规定这类机构的职责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建立职业规范,避免“中介不中”。

  保险代理机构或安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保险代理服务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向承保公司收取保险代理费;其提供防灾防损等安全生产服务,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具体服务费用标准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四、关于承保保险公司投入的安全防灾费使用问题,是一个无法回避的敏感和现实问题,应明确规定用途。目前安全防灾费直接拨付给安全监督机构作为工作经费,有关部门还没有明文规定。但随着施工管理费的取消,大部分安全监督机构缺乏工作经费来源或经费不足是亟待解决的严峻问题。作为过渡时期,建议《若干意见》可以提出保险公司的安全防灾费由建筑安全监督机构代为实施监督管理,专款专用,用于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培训教育和科研等方面工作的投入。

  五、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对其他专业建设工程项目适用性问题,建议按《建筑法》第81条给予阐述,以统一实施建设行业意外伤害保险政策。

  六、对施工企业自主选择保险公司问题。为强调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统一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促进安全生产,除按《若干意见》论述外,还应强调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的不同安全生产的状况、综合安全风险程度的高低,通过考察各保险公司的经营资格、偿付能力、服务素质等综合因素,指导施工企业选择有资格的保险公司承保。在开展意外伤害保险的初期阶段,对建设规模较小的设区市和县(市),为避免无序竞争,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出面,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一家具备经营人身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承保,作为试点,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逐步放开,允许少数几家保险公司竞争。

  七、对《若干意见》有关保险要素的修改建议:

  1、险种建议统一称为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便涵盖专业工程并与现行的保险险种名称相一致。

  2、最低给付标准的确定,可参照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结合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等综合因素,制订当地最低保险金额的指导标准,并应根据外部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

  3、除设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之外,另应增设附加医疗费用保险,其最低保险金额标准的确定原则同主险。

  4、投保人应明确是企业法人或法人委托的项目经理部;保险范围应除包括投保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其生活区外,还应包括该项目专设的场外加工地等。被保险人要包括在投保项目施工现场和该项目所有作业人员(含相关机构在现场的临时工作人员及为该项目从事在途运输的作业人员),被保险人不计名、不计人数、人数不设限制。

  5、保险费率应实行经有权机关核准的标准费率,并可以根据工程类别和规模以及不同风险程度、企业的安全素质、投保前两年的安全业绩等因素,实行差别浮动费率。对安全业绩差、安全管理不善、工程安全风险大的项目可以适当上浮保险费率,反之,可以适当下浮保险费率,但一般上下浮动的幅度不宜超过30%。具体实施办法可由承保公司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

  6、保险费应纳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列入工程项目概算投资,在工程招投标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应单列于投标报价之外。

                                                 二○○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