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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2008]

2008-07-09   来源:渝办发[2008]164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监管监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督监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综合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排查、建档、报告、治理、监控、评估、资金保障及使用等事项,并组织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分级、排查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八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范围为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各行业(领域)的全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水运、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及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渔业、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四)商(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风暴潮、暴雨、洪水、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近年来事故多发的地区和单位。

  第九条 全面排查治理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存、“安保互动“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状况及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六)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

  (八)安全基础工作及教育培训情况,特别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教育培训情况,以及劳动组织、用工等情况;

  (九)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十一)道路设计、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等。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的规程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严禁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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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还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六条 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向下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四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的规程、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整改指令书应当报主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概述、类别和等级;

  (二)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和目标;

  (三)事故隐患的整改责任单位和督办单位。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应当同时下达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决定。有关单位接到决定后必须立即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一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全部实行市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街道)政府三级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情况要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各级政府和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登记表、数据库和重大隐患排查、治理、销号的滚动监管机制。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要建立日进度表,治理进度情况要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并由市政府督查室督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整改无望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二十六条 市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市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资金由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负责筹集。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所必需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用设施或无责任单位及破产企业等确需由政府筹措资金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给予处理: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三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专家认定组或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