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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1999]

2008-01-31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及其合成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液化气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经营网点;

  (二)审查经营者资格,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负责经营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建设进行定点审查及竣工验收;

  (六)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液化气销售价格;

  (七)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对液化气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液化气事故。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除第(二)项之外的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液化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和国家规范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责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同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和营业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书,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输液化气应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分别申办《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液化气经营者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罐车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二)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液化气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内固定设施上进行;

  (三)按期向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罐车及钢瓶进行检验,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在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代办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门的仓库内,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存放;

  (八)充装前钢瓶内的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二)进入的汽车必须带上火星熄灭器;

  (三)电气设备、照明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四)操作和维修应使用不发火工具;

  (五)不准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六)不准穿钉鞋和化纤衣服进入;

  零售网点禁止使用明火和不规范的电气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场),液化气、合成气集中供气站必须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选址定点,按规定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

  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专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整改,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