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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实施办法[1996]

2005-02-24   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7号令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瞳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业管理和指导等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有关区市县城乡建委(局)或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七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监督。

  各级规划、公安、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下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理处、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并动员居民协助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管理护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分工: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和北碚区内属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直管的,由重庆市路灯管理处具体负责;

  (二)其他区市县由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仍由产权单位负责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受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报同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管理机构实施。

  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由管理机构编制改造计划,报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有关区市县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报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其建设方案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实施。竣工后,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管理的,应向主管部门申报,经审验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到所在地管理机构办理产要移交手续:

  (一)符合道路照明设施、安装规范和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

  (三)交纳1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设计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市政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所在地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逐步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十二条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条件下,可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资金的来源:

  (一)市和区市县规划新建或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市、区市县政府财政按建设计划项目投入;

  (二)已建成的市、区市县道路照明设施需提高档次改变光源、改变灯型的改造资金,由所在地政府负责筹措;

  (三)厂矿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由产权单位承担;

  (四)依法通过其他渠道叛筹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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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检查和考核制度,督促各管理机构及有关社会单位保证所管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五条区市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资料数据统计工作,及进报送重庆市路灯管理处。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贴)广告、宣传品,擅自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炉灶或使用明火;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废渣;

  (六)破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挂广告或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电视线(缆)的,必须向所在地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批准确定的位置、时间张挂或架设。张挂商业性广告的,应缴纳设施占用费。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不符合安全距离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所在地管理机构与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后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修剪、砍伐后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免交费用。

  第二十条各级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的日常维护管理经费,加强对维护管理经费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费的监督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行使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在重庆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用于城市道路(含专用道路、街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公共绿地和城市新区开发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