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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5]

2005-02-24   来源:重府令第75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港监、铁路、民航部门分别负责对船舶、铁路运输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其工程项目、场所及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七条在人口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禁止夜间11时至次日6时进行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作业时间,并由施工单位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九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含过境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严禁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二十条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和地区,昼夜24小时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设施和交通指挥标志的完善情况,逐步扩大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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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在允许鸣喇叭的路段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鸣喇叭唤人。

  第二十二条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本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审查和在用车年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牌或不予办理年审。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路面平整,消除障碍,降低车辆行驶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开办有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登记的,应首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噪声污染情况和治理措施,经审查合格后,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申报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和加工场。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和发出高大声响招徕顾客。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家庭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娱乐或悼念活动、制作家具、装修(维修)房屋,应当控制音量,禁止夜间10时至次日6时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处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排放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不遵守规定的作业时间,对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

  (七)有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或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强噪声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噪声、喇叭音量超过标准或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超过规定标准的喇叭装置,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营业时间。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1995年8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环境噪声管理试行办法》(重府发〔1985〕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