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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0]

2010-09-26   来源:京安监发〔2010〕123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企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我市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企业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现将《北京市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日

北京市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掘施工、地质勘探企业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采掘施工、地质勘探企业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施工、非煤矿产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石油、天然气地质勘查作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采掘施工企业和采用钻探、坑探工程进行勘探的地质勘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号令)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企业是采掘施工、地质勘探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采掘施工、地质勘探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监管。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

  (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制度;

  (十一)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井工矿山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

  (十三)向作业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备案制度;

  (十四)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知识与技能,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后方可任职。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完善采掘施工、钻探、坑探的作业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

  第十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教育培训制度对企业员工定期开展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并保存教育培训记录。

  从事地下作业、钻探、坑探作业的人员,首次作业前应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地上作业人员,首次作业前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第十一条 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全体从业人员按期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野外作业的,还应配备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制定监控措施,定期开展检测评估。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从企业到项目部的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不同层级、针对不同风险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采掘施工、有钻探坑探的地质勘探项目,还要与当地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十六条 企业除应当具备以上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企业在北京行政区域内进行作业,应向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登记备案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采掘施工项目)、勘探项目的批准文件;

  (四)作业期间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在北京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北京行政区域以外从事采掘施工、地质勘探作业,应当按照作业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主动进行登记备案,并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采掘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获批的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编制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

  矿产地质勘探的槽探、坑探、巷探工程项目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并经作业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可方进行工程施工。

  地质勘探项目的设计、施工作业、管理和设备仪器应当符合本规定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的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应定期开展各工程、项目安全隐患排查。发现生产安全隐患,能够当时改正的,立即予以改正,当时不能改正的,要制定治理方案,明确责任人员和治理期限,落实治理资金,及时消除隐患。

  企业定期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每季度、每年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不得将承担的采掘施工、地质勘探项目或工程委托、发包、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企业每季度向注册地区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季度安全生产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从事的工程项目情况、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以及事故情况。

  第二十三条企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要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采掘施工、地质勘探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负责起草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对企业安全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检查。

  企业注册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作业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地质勘查单位从事灾害抢险、救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