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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核应急预案[2013]

2013-07-10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2013-06-30
【实施日期】2013-06-30

国家核应急预案(2013年6月30日修订)

  1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依法科学统一、及时有效应对处置核事故,最大程度控制、减轻或消除事故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1.2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相关国际公约等。

  1.3 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我国境内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已经或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境外发生的对我国大陆已经或可能造成影响的核事故应对工作参照本预案进行响应。

  1.4 工作方针和原则

  国家核应急工作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快速反应、科学处置的工作原则。核事故发生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开展前期处置工作。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核事故场内应急工作的主体,省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工作的主体。国家根据核应急工作需要给予必要的协调和支持。

  2 组织体系

  2.1 国家核应急组织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主任委员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担任。日常工作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承担。必要时,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对工作。指挥部总指挥由国务院领导同志担任。视情成立前方工作组,在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设立专家委员会,由核工程与核技术、核安全、辐射监测、辐射防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医学、气象学、海洋学、应急管理、公共宣传等方面专家组成,为国家核应急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划以及核事故应对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设立联络员组,由成员单位司、处级和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同志组成,承担国家核应急协调委交办的事项。

  2.2 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组织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成立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委),由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市县、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行动。省核应急委设立专家组,提供决策咨询;设立省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称省核应急办),承担省核应急委的日常工作。

  未成立核应急委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

  必要时,由省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场外核应急工作,支援核事故场内核应急响应行动。

  2.3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组织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场内核应急准备与应急处置工作,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应急响应行动,配合和协助做好场外核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及时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场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核设施营运单位所属集团公司(院)负责领导协调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应急准备工作,事故情况下负责调配其应急资源和力量,支援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响应行动。

  3 核设施核事故应急响应

  3.1 响应行动

  核事故发生后,各级核应急组织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实施以下全部或部分响应行动。

  3.1.1 事故缓解和控制

  迅速组织专业力量、装备和物资等开展工程抢险,缓解并控制事故,使核设施恢复到安全状态,最大程度防止、减少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

  3.1.2 辐射监测和后果评价

  开展事故现场和周边环境(包括空中、陆地、水体、大气、农作物、食品和饮水等)放射性监测,以及应急工作人员和公众受照剂量的监测等。实时开展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观(监)测预报;开展事故工况诊断和释放源项分析,研判事故发展趋势,评价辐射后果,判定受影响区域范围,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3.1.3 人员放射性照射防护

  当事故已经或可能导致碘放射性同位素释放的情况下,按照辐射防护原则及管理程序,及时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和公众服用稳定碘,减少甲状腺的受照剂量。根据公众可能接受的辐射剂量和保护公众的需要,组织放射性烟羽区有关人员隐蔽;组织受影响地区居民向安全地区撤离。根据受污染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居民从受污染地区临时迁出或永久迁出,异地安置,避免或减少地面放射性沉积物的长期照射。

  3.1.4 去污洗消和医疗救治

  去除或降低人员、设备、场所、环境等的放射性污染;组织对辐射损伤人员和非辐射损伤人员实施医学诊断及救治,包括现场救治、地方救治和专科救治。

  3.1.5 出入通道和口岸控制

  根据受事故影响区域具体情况,划定警戒区,设定出入通道,严格控制各类人员、车辆、设备和物资出入。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物品、邮包快件等实施放射性污染检测与控制。

  3.1.6 市场监管和调控

  针对受事故影响地区市场供应及公众心理状况,及时进行重要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管和调控。禁止或限制受污染食品和饮水的生产、加工、流通和食用,避免或减少放射性物质摄入。

  3.1.7 维护社会治安

  严厉打击借机传播谣言制造恐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群众安置点、抢险救援物资存放点等重点地区,增设临时警务站,加强治安巡逻;强化核事故现场等重要场所警戒保卫,根据需要做好周边地区交通管制等工作。

  3.1.8 信息报告和发布

  按照核事故应急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时向国家核应急办、省核应急办、核电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管部门、所属集团公司(院)报告、通报有关核事故及核应急响应情况;接到事故报告后,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核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持续向国务院报告有关情况。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核事故信息发布办法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另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1.9 国际通报和援助

国家核应急协调委统筹协调核应急国际通报与国际援助工作。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当核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超越国界的辐射影响时,国家核应急协调委通过核应急国家联络点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向有关国家和地区的通报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