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用户

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规定(2004)

2006-01-20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及消防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二条 安全环保局依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工程建设部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安全、卫生、消防“三同时”负全面责任。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施安全、职业卫生、地震评价制度。

  第四条 建设项目全过程的职业安全卫生监督分为五个阶段,即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基础工程调查审查、总体开工方案审查、开工前安全条件确认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1.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安全环保局参加全过程“三同时”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也可由安全环保局委托有关部门参加具体的监督工作),安全环保局负责在《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表》中签署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2.集团公司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安全环保局委托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参加全过程“三同时”监督管理,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分阶段及时向安全环保局汇报。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和安全环保局备案。

  3.直属企业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属企业负责组织“三同时”审查,直属企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风险的建设项目以及公众聚集场所等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委托具有国家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石油石化行业有较好业绩的评价机构,承担安全、卫生的预评价。安全、卫生的预评价报告应由安全环保局委托具有政府认可的专业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将审定后的预评价报告和审定意见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的可研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编制的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送政府地震主管部门或机构审定。建设项目应一次性完成该场地所在区域(含预留发展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避免重复评价。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石油石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其设计安全负责。设计单位在进行基础工程设计时,应编制建设项目安全、卫生及消防专篇,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安全、卫生、地震预评价的要求。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项目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设计审查应由计划部门组织,并邀请地方政府安全、卫生及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建设单位的安全、卫生、消防和抗震管理部门应参加基础工程设计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基础工程设计进行,不得对基础工程设计进行任何变动、删减。确需进行修改设计的,应征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监督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严格按安全、卫生、消防和地震预评价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的“三同时”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集团公司《石油化工建设项目生产准备和投料试车工作制度》(中石化〔1998〕建字162号)要求,在生产准备阶段提前编制《总体开工方案》,并将其中的安全、卫生及消防的部分报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投料试车前,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开工前安全、卫生及消防条件检查确认,经安全、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方可投料试车。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验收评价应在建设项目完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建设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在石油石化行业有较好业绩的安全、卫生评价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和消防专项验收由政府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集团公司向政府安全、卫生和消防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申请;集团公司审批的建设项目由企业向地方安全、卫生和消防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可申请安全、卫生、消防专项验收:

  1.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符合国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2.安全、卫生及消防设施符合设计要求;

  3.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设立了安全管理机构或岗位,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了安全生产培训教育;

  5.制定了应急预案;

  6.能提供试生产过程中安全、卫生和消防的标定记录;

  7.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验收评价已完成。

  第十七条 安全、卫生和消防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督促对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进行建设项目专业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