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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卫生管理制度

2005-08-09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加强各单位工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员工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卫生标准,为员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消除和减少各种有害因素对员工健康的影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洗化厂。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各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是本单位工业卫生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者和责任人。

     第五条  质量安全环保处是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主管单位,协调各级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部门(以下简称职防部门)做好职业卫生防护工作。

     第六条  在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所需的经费应列入年度计划,专款专用。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七条  企业领导职责

     1、厂长对本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和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和上级指示,把职业病防治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尘毒危害等问题。

     2、分管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副厂长要经常检查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的工作,安排改善劳动条件的计划,并组织解决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质量安全环保处职责

     1、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上级颁布的加强工业卫生、预防职业病发生的方针、政策、法令和指示。

     2、制定本企业工业卫生管理及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3、负责安排本企业各类员工的身体检查、职业病普查与职业中毒的专题调查工作,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和员工健康档案。

     4、负责有毒有害岗位的确定、审查和安排职防部门进行现场化学和物理因素的监测工作。

     5、负责安排职业病的诊断、治疗、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6、认真做好工业卫生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员工按规定使用防护用品,普及防尘防毒的科学知识。

     7、负责安排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登记、统计、报告、存档等管理工作。

     8、负责重点项目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做好“三同时”等卫生监督工作。

     9、负责协调、监督各级职防部门做好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基层(车间)领导职责

     1、组织发动本单位员工,提出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制定防尘防毒措施,报有关部门审批并组织实施。

     2、教育员工执行有关操作规程,普及防尘防毒知识,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防尘防毒器材。

     3、制定本车间(岗位)的防尘防毒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管理防尘防毒设施,并建立使用和检查记录,保证其完好运转。

     4、配合职防部门组织对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等各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职责

     1、工会要对本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依法监督,及时反映员工意见,代表和维护员工利益。

     2、人事劳资部门负责及时调离职业禁忌症者,对患有职业病、经医治和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岗位的人员,可另行安排工作,并协助安全部门建立和完善员工健康档案。

     3、设计、工程管理和施工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要认真做到劳动保护、防尘防毒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要有安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得投产。

     4、计划、财务部门对企业内加强工业卫生、改善劳动条件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应按国家规定予以保证。

     5、技术部门在技术改造、改革工艺和技术革新时,应尽可能以无毒物质代替有毒物质,以低毒物质代替高毒物质,努力加强通风排毒,实现机械化、密闭化、自动化生产。

     6、质量安全环保处要认真贯彻上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法令、政策和指示,制定本企业“三废”治理规划和环境保护制度,定期进行污染源监测。

     7、机动设备部门要优先安排防尘防毒设备的更新改造,定期维修保养,加强管理。

     8、其他有关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防尘防毒工作。

     第十一条  员工职责

     1、遵守各种工业卫生法律法规、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2、正确使用和维护工业卫生防护设备和个人卫生防护用品。

     3、学习并掌握工业卫生和职业危害防护及自救、互救等急救知识。

     4、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挥、危害生命健康的作业。

     5、女员工在孕期、哺乳期间不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四章  预防措施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预评价。根据卫生部《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卫生预评价的全过程包括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设计阶段的卫生审查,施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检查,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中对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有防尘防毒设施,实行“三同时”管理,即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粉尘作业必须按防尘的“八字方针”(水、护、密、风、管、宣、查、革)综合治理,努力降低作业点的粉尘浓度,使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严禁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对尘毒危害严重、屡次测定均超过国家规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以及生产中出现影响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又不采取防护措施时,工人可以拒绝操作,工资照发。

     第十六条  不得将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尘毒作业,转嫁给没有卫生防护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今后凡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转嫁尘毒危害,未向承包单位说明危害情况的,应对发包单位负责人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若改变产品原材料或工艺流程,可能使尘毒等危害增加者,要采取可靠的预防性措施,并要事先报告安全部门,征得安全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防尘防毒设施,必须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完好和有效运转。未经安全部门同意,不允许停运或拆除,否则安全部门有权依据有关规定严格处罚。

     第十九条  凡参加有毒有害作业的员工,必须事先进行防毒知识教育,掌握有毒物质的毒性、中毒急救互救知识、防护器材的使用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在具有酸、碱等腐蚀性物质或化学烧伤危险的场所应设冲洗设备。

     第二十一条  对噪声源采取隔音或消音措施,使噪声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其他有害因素(高温、腐蚀性介质、噪声、射线等)条件下工作的员工,必须有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工作。

     第二十三条  必须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妇女的劳动法规,安排工作要充分考虑妇女的生理特点。

  第五章   健康监护

     第二十四条  健康监护是对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接触控制)和职工健康调查(医学监护 )、监视和监督。公司按规定对所有员工进行健康监护,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员工,要进行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五条  对工作场所存在的各种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做好员工在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接触控制工作。工作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二六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员工进行医学监护,包括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离岗及退休前的健康检查。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按卫生部《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卫监发[1997]第60号)执行。在该文件中未作规定的,按原中石化总公司《健康监护技术规范》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没有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不得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工作场所发生危害员工健康的紧急情况,应立即组织该场所的员工进行应急职业性健康检查,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规范职业病管理工作,职业病诊断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确诊。确诊后须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并加盖职业病诊断专用章,企业和患者各保留一份。

     第三十条  凡是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书》的职业病员工,企业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

     第三十一条  被确诊为职业病并经劳资部门鉴定取得伤残等级的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与其同等的待遇。疑似职业病的员工需要住院鉴别诊断的,不论最后是否确诊为职业病,其住院鉴别诊断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工业卫生档案》及《员工健康监护档案》,对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基本情况和日常监测情况,以及员工的详细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个人健康资料,分别记录在档案中,进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管理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安全部门对工业卫生工作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将其纳入企业安全检查和总结评比中。

     第三十四条  尘毒等有害因素监测结果,要在一、四、七、十月的每月十日前报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并向被监测单位和员工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应设置有毒有害因素监测牌,注明岗位名称、有毒有害因素名称、国家规定的最高允许浓度、最近一次的监测结果和监测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  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一般为每季一次,重要工作场所和具有高度危害的有毒有害因素应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第三十七条  除按卫生部要求对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进行报告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应立即向公司质量安全环保处报告,三日内写出书面现场调查报告书及急性职业中毒患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告书内应有分析、有结论、有改进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企业应建立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并定期进行培训和实际演练,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时,领导应带领救援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每年年初应制定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年终有专题总结,并同时做好工业卫生工作的长远规划。总结计划要及时上报质量安全环保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与国家及地方等上级有关规定不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