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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2005-08-0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保障职工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洗化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放射性同位素工程项目或储存场所,其防护措施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

    第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要用专车专程运输,不得携带或人与放射源混装运输。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要存放在专用源库,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和消耗登记制度,并作为要害部门管理。

    第六条  在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场所和施工工地,要划出一定范围的放射防护区,并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放射防护区。

    第七条  装置检修时,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拆除、安装,铅罐活门的关闭、开启,均要专人负责,严格登记,并要有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现场监护。

    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防止对人体造成危害。

    第九条  对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就业前和定期体检,严格控制职业禁忌症。

    第十条  因故不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将放射源妥善处理,并向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