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用户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1994]

2003-11-04   来源:1994年2月22日发布劳部发〔1994〕98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 为了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人才的需求,客观公正地评价专业(工种)技术人才,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实行准入控制,是依法独立开业或从事某一特定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核、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遵循申请自愿。费用自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他国籍的人员都可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

  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确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工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

  第八条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参照国际惯例,实行国际双边或多边互认。

  第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制定实施细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范围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