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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系列解读之二: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若干基本问题

2007-07-19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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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国家制定的专门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全国每天都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的工作十分纷繁复杂。这项工作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很强,涉及到相关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有法可依。因此,《条例》明确其立法目的是规范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
  
《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确定其适用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主体、事故种类至关重要。《条例》的适用范围既要体现各行各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一般规律,又要兼顾某些行业和领域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为此,《条例》从五个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一、普遍适用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确立了《条例》在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约束力。鉴于《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因此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二、衔接适用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体现某些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这样规定,解决了不同种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适用普通法还是适用特别法的问题。
  三、选择适用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达不到相应等级、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这类事故是否需要调查处理,其选择决定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政府。如果决定调查处理的,由有关政府依照《条例》关于该级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四、参照适用  《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各类事故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这些事故发生单位虽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但也会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类事故参照适用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    
    五、排除适用  《条例》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鉴于上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非常特殊,并且国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条例》对其作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过去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及其分级要素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影响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因为只有首先确定事故等级,才能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等级划分涉及到事故性质、危害程度以及事故责任的法律界定,需要科学地确定事故分级的要素(标准)。20多年来,各级政府和部门将事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反复研究,并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关于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分级的规定,最终确定了以人员伤亡(集体工业中毒)、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三个要素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级,以前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此为准。
一、事故定级的要素   事故定级要素的界定必须从各类事故侵犯的相关主体、社会关系和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考虑。《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要素有三个,可以单独适用。
  1. 人员伤亡的数量(人身要素)  安全生产和事故调查处理都要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事故危害的最严重后果,就是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中毒)。因此,《条例》将人员伤亡的数量列为事故分级的第一要素。
  2.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济要素)  事故不仅造成人员伤亡,而且经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要保护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必须根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多少来区分事故等级。
  3.社会影响(社会要素)  有些事故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不到法定标准,但是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也必须列为特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通用的事故分级
    1.特别重大事故  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  指一次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  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  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中的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三、特殊的事故分级
    1.补充分级  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  《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总结形成了“四不放过”原则。《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调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以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态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情况、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进行全面深入和完整准确地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得出真实、科学的事故调查结论。 《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原则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  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快”和“准”,否则就会失去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和有利条件。事故现场情况、当事人和相关证据对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损失至关重要。所以,事故调查必须及时展开,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取得第一手材料。在此基础上,整理分析,核实固证,搞清楚事故全貌,为确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  各种事故的性质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责任事故,另一类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由事故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引发的事故,即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所引发的事故,即人类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事故。目前发生的事故中绝大多数是责任事故。事故性质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于调查之前,只能确定于调查之后。所以,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
    三、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不是就事论事,而是要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提出预防事故的措施,防止发生同类事故。所以,事故调查要避免重追究、轻整改的倾向,要在调查报告中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措施,为其他单位提供事故案例和经验教训,加强管理,防止或者减少同类事故。
    四、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责必究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项重要原则。事故处理绝不放过一个违法者,也绝不冤枉一个守法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事故,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制度和机制
  建立统一有序的法律制度和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是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法律制度带有根本性、长远性,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是建立完善法律制度的重要保证。《条例》着力于制度和机制的创新,确立了我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四项法律制度和四项工作机制。
    一、四项基本法律制度
  1.事故报告制度  这项制度明确了事故报告主体、报告程序、报告时限、报告内容以及事故现场救援和强制措施等规定。
  2.事故调查制度  这项制度明确了事故的分级调查、调查机关、调查组的组成及职责、调查内容等规定。
  3.事故处理制度  这项制度明确了事故定性、责任主体、调查报告批复、处理意见的实施和信息公布等规定。
  4.责任追究制度  这项制度明确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及其法律责任追究等规定。
    二、四项工作机制
  1.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牵头机制  《条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原则上由县级以上有关政府负责调查,既可以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其有关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在有关政府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由受权或者受托的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负责事故调查。牵头部门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是政府调查组而不是部门调查组。牵头部门代表本级政府组织、领导相关事故调查工作,协调各方面关系,参加事故调查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支持牵头部门的工作,即使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直接规定由政府有关部门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也不例外。
  2.事故调查单位相互配合机制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和参加单位中既有综合监管部门又有其他有关部门,既有政府部门又有群众组织,既有行政机关又有司法机关。调查组是一个有机整体,各单位共同进行事故调查,虽有分工但是目标一致,在重要问题上应当形成共识。有时不同单位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和处理意见等问题存在不同看法并不奇怪,关键是要有协商配合机制,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程序途径交换意见、沟通协商,求同存异,力求取得一致。
  3.行政调查与技术调查结合机制  虽然事故调查是由行政机关组织领导的,但是涉及很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因此,必须重视和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必要时,调查组应当吸收专家参加调查组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调查或者技术鉴定。
  4.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协调机制  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担负着追究安全生产刑事犯罪的职责,尽管其在事故调查中的法定职责与行政机关不同,但都是为了依法查处事故责任者,所以应当各司其职,相互支持。为了加强行政机关及与司法机关的相互联系和配合,加大联合执法力度,《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职能部门,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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