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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吗

2011-05-2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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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王磊是烟台胜利机械厂的一名电焊工人,2009年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为王磊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3月 13日,王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不慎,其左眼遭受电焊伤害,随后,王磊被送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治疗过程中,胜利机械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王磊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又经过一定时间的治疗,王磊的伤情渐渐稳定,但是由于受伤较为严重可能影响以后的劳动能力,于是,王磊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并提供了 住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查后认定王磊的伤残达到职工致残九级,于是做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于2009年7月5日将结论送达王磊。

  王磊不接受劳动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于2009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其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于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磊收到法院的裁决后不服,要求继续上诉。

  评析:

  本案中王磊的问题应该是很多工伤职工在经过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后常常遇到的问题。实践中,一些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工伤职工,要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这两种做法都是不正确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人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由此可见,劳动能力的鉴定是具有专业性的工作,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进行。法院和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只是法律的适用裁决机关,不能直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那么,工伤职工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接受的,应该寻求何种途径进行救济呢?根据 U: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也就是说,对于市级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鉴定机关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机关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只能按该鉴定的结论给予工伤待遇。

  需要提醒工伤职工注意的是再次鉴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广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也就是说,申请者不服鉴定结论的必须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这是因为劳动能力鉴定是对工伤职工伤残情况的认定,需要申请者提供及时准确的诊断情况,限期提出再次申请既能保证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又能在较短时间内查明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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