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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2009-04-1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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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柯某的丈夫张某(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04年1月到某包装机械公司上班,一直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2005年10月张某因病回家治疗,2006年3月病愈后向单位要求继续上班。鉴于张某此前工作表现较好,单位同意其继续上班,但要求其写一份“保证书”,内容大致为张某如果再次发病,单位不承担医疗费等责任。2006年8月16日下午17:00时,张某到单位上夜班,从公司仓库领取有关材料后在车间开始工作,做了一会儿张某就喊头痛,车间管理人员把他扶到办公室休息也不见好转。17:40时单位张某的妻子柯某打电话告诉张某的情况,柯某立刻赶到公司后见张某病情不轻,决定送丈夫到医院治疗。张某的一名同事帮柯某把其丈夫送到单位所在的工业区大门口,无奈正值晚高峰,叫不到出租车,柯某只好又回到单位请求公司专职司机帮忙送医院,但司机说已到下班时间不送。柯某只能返回大门口再等出租车,终于遇到了一位好心司机送其丈夫到医院,但到医院不到十几分钟,张某就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后,张某所在的公司派人送来5000元,称是张某的补助和应付工资,并提供张某写的保证书说明其死亡与公司无关。而柯某则认为,由于用人单位没有进行积极协助,耽误抢救时间,致使其丈夫张某死亡,用人单位负有不可退卸的责任。柯某遂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丈夫的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评析

  审视本案,用人单位的行为令人愤慨,道德的责难性显而易见。当然我们更应该把其行为放在劳动保障法律的天平上进行衡量,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定纷止争,以告慰已逝者。从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以下结论应当是值得肯定的:

  一、张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张某从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死亡,除因病在家休息的5个月外都在用人单位上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就业的稳定性和安定性都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是成立的。即使张某属于非正规就业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文件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劳动关系,也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某与用人单位之音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是比较明确的。当然,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主要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张某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因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不能自由让渡的性质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用人单位不能免除自身的劳动保障法律责任。

  二、张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张某是在上夜班过程中,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完全符合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至于用人单位是否积极抢救,导致职工死亡,并非认定的要件,只涉及道德的评判,无涉法律责任的认定。当然,如果存在死亡职工或者其亲属拒绝抢救的行为,在主观上由于存在直接故意,基于法理精神可以不认定为视同工伤,例如《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若干问题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29号)规定的,突发疾病抢救期间,职工或者其亲属拒绝抢救的,不能视同为工伤。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关系的空间紧密度、劳动者主观过错程度和社会公共利益成为是否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属于工伤的衡量标准。以此衡量,本案中,张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空间非常紧密,劳动者张某或者其直系亲属柯某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加上用人单位在履行医疗保障、提供救助等劳动关系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上存在重大欠缺,因此,张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三、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张某视同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视同工伤职工死亡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根据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法律责任。因此,包装机械公司应当承担张某视工伤的保险待遇。一是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是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张某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人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为每月40%,其他亲属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张某生前的工资。不过,基于张某的农民工身份,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浙劳社工[2004]140号)第三条的规定,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不满18周岁的,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计发20周岁,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少1年的,70周岁的按5年计算。三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标准为60个月的当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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