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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法律制度

2008-05-2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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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保险的一个分支,而社会保险则是劳动法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法范畴,因此工伤保险也必然属于劳动法范畴。

  一、适用范围及调整对象

  工伤保险最初起源于民法,属于民事赔偿,但是随着西方工业经济的发展,它逐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一个支柱。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独立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的立法也是一个部门规章,为此只有将工伤保险的部分规章,即1996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个民法典,即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比较。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即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工伤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企业法人和其职工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就是说目前只有企业的职工和企业双方才受工伤保险法规规章的保护,其他的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及其非劳动者等都不受这个法规规章的保护。因此,工伤保险法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劳动关系;2、它是在实现劳动的过程或是准备劳动的过程中发生的;3、它是具有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属性的社会劳动关系。

  二、基本原则及其作用

  1、实行无责任补偿性原则。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

  2、建立机制,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实行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3、建立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以体现国家、企业对职工奉献精神的尊重和回报,有利于提高职工生产工作的积极性。

  4、雇主承担全部的费用,职工个人不交费的原则。

  补偿损失的原则。企业职工受到伤害后,其本人及亲属在经济上、精神上都受到一定的损失,工伤保险以工伤待遇补偿其遭受的损失,有利于工伤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对于出了事故后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三、主要内容

  1、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职工在劳动的过程中,即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和准备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之路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以及履行职业遭受人身伤害,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等等,不慎导致本人或他人负伤、致残、死亡的情形,都是属于工伤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的机构是劳动行政部门,即社会保险行政机构。

  2、工伤保险基金

  筹集原则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基金的构成主要是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其他资金,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其他社会保险费、如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不同点首先在于,只有企业一方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其次,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制度。

  3、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企业职工受伤后,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然不能工作的,都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工伤评残是指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评定伤残登记是确定伤残待遇和工伤职工的科学依据。

  4、工伤保险待遇

  包括工伤职工,工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待遇,按照负伤和死亡来划分,工伤职工的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津贴、工伤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包括定期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在职伤残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工死亡职工的待遇包括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涉及双方待遇的,以先支付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待遇,后以工伤待遇进行调整为原则。

  5、管理、监督检查及争议处理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社会统筹,经办机构负责收、支、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等项工作,并接受省级、地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职工和企业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支付待遇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度及法律规定办理;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四、适用法律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目前行之有效的工伤保险法,但因其仅仅是一个部门发布的规章,而20世纪50年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有关的规章、政策在“社会保险法”尚未颁布的今天仍然没有废止,按照行政法规高于部门规章的原则,《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方面的内容仍然有效,且效力高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就是说若试行办法与《条例》内容相抵触的,按《条例》所规定的内容执行。凡是试行办法在工伤范围、条件、标准上比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所扩大,这些扩大的部分应不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试行办法没有规定但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劳动保险问答等已作出规定的按后者规定的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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