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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

2011-02-25   来源:陕西省环境保护厅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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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规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无效。

  第三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案件,实行集体研究制度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下达行政命令。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定期考核。对严重违反执法程序,管理混乱的受委托组织,可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对其进行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委托。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务现场检查、核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可以是省、市、县不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合法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制作检查或勘验笔录,发现可能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需要下达行政命令时,应当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省环境保护厅各内设机构在完成环境违法案件立案手续后,统一由法制机构交由各委托组织查处。受委托组织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将查处结果抄送立案处室。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机构或受委托组织对环境保护违法案件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补办立案手续。

  第七条省、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违法案件管辖分级原则按照以下规定:

  (一)跨行政区域环境违法案件原则由其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二)违反环境保护行政命令的案件原则由作出行政命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三)违反环评、“三同时”的环境案件原则由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其他类环境保护违法案件,原则由基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案查处。但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确定立案查处时,应当在立案后告知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就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在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告知后重复立案。就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在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告知前已经立案,但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案件管辖;已经立案,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材料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中负责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污染源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自监测数据出来后五日内完成监测报告编制,将副本在二日内移送到同级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并在法制部门备案。受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完立案手续。

  第九条对群众投诉、来信来访案件,按照信访规定办理。直接办理单位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可能给予行政处罚或需要下达行政命令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在办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信访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如实说明,征得同意后,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条 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对按照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需要移送的案件(包括指定管辖的案件、交由的案件),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送移送函,并将相关材料副本、回执单一并移送。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填写受移送回执,并交给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移送由案件调查单位负责,报法制机构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案件与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组织对已立案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案件调查取证。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法律追溯期限已超过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人员在终结调查取证后,应当起草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初步处理意见应当按照以下情况作出:

  (一)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事实清楚,但违法情节轻微或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下达行政命令的案件,提出撤销立案申请意见;

  (二)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事实清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下达行政命令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应当依法提出行政处罚或下达行政命令意见;

  (三)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应当提出依法移送意见,并发送移送函。

  调查取证人员对其负责的案件必须要有一个调查取证结论性意见。

  第十六条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件,分为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省环境保护厅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为:

  (一)罚款额度在二十万元以上(含一个单位多个违法行为合计数额超过二十万元)的;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案情复杂的;

  (三)责令大型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停产、限期治理,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停业、关闭的。

  设区的市、县环保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七条 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在受委托组织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报告及处罚事先告知(听证通知)书,附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由负责人签字后,送法制机构进行形式审查,并由受委托组织报其主管厅(局)领导审签。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受委托组织应当将案件相关资料全部移送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全面审核、必要补证,提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意见,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报主管法制的厅(局)领导审议,审议后报厅(局)长审签。

  第十八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成立环境案件审查小组负责委托权限范围内的环境案件审查。组长由受委托组织的法人担任,副组长及成员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适用一般处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委托组织应当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未通过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的,委托组织负责人不得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告知书)审批表中签字。

  第十九条经环境案件审查,需单独作出行政命令的环境案件,由案件承办人起草行政命令决定书,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案件调查单位主管厅、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审查结论及时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告知书不一致时,承办人员应当说明理由,并重新附行政处罚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但依法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第二十二条适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简易程序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组织应当使用统一法律文书,统一编文号,统一用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各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统一加盖陕西省环境厅行政处罚专用章。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决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受委托组织应当报分管领导审批后连同案件材料副本移送有关部门:

  (一)须追究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

  (二)涉嫌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三)需要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书面通报。

  第二十五条严格执行罚款与收缴相分离,罚款统一缴到财政专户。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各受委托组织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立案被依法撤销的;

  (二)案件被依法移送并收到受移送回执的;

  (三)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四)已单独下达行政命令决定的;

  (五)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案件调查组织负责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按照省法制办案卷评查标准执行。

  其他环境保护案件的结案参照行政处罚案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移送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纠正;法制机构发现委托组织,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在问题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第三十一条本程序未规定事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程序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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