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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草案)

2008-05-20   来源:沈阳市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性和民主性,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广泛、平等、民主、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公众在参与环境保护工作中拥有以下权利:

1、获得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
2、以法定方式参与政府环境政策和环境规划的编制;
3、参与地方环境立法工作;
4、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5、对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6、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7、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8、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廉政勤政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采取措施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公众获得环境信息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是指包括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政策、环境规划、环境标准、环境质量状况、重要环境新闻、排污费征收和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时限、城市环境基础设施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等内容,以书面文字、电子文本、图像、音像为主要形式的信息。

第八条环境信息为社会共享资源,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向公众全面公开环境信息,并创造条件方便公众查询。

第九条环境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1、本市或区、县(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
2、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法规性文件;
3、国家和省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划和工作计划;
4、各类污染源企业排污状况和治理情况;
5、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情况;
6、排污费征收使用情况;
7、各类环境标准;
8、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职责、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
9、排污费征收和行政处罚依据、标准、程序和时限;
10、国家和本地环境保护新闻和重大事项信息;
11、环境治理工程、环保外资引进项目工程和项目的介绍;
12、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及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
13、水、大气和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14、生物物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信息;
15、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条公众可通过如下渠道获得环境信息;

(一)向环境保护部门查询,包括上门查询资料、电话咨询,以及查询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境信息刊物和政策法规汇编等等;

(二)通过政府环境网站和经政府批准设立的民间环保网站查询;

(三)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获得环境信息。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必须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公报。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应掌握并不断更新其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公众以来信、电子邮件、电话和口头形式提出获取环境信息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下经环境保护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环境空气质量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等对公众健康和环境可能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迅速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公众发布一切能够帮助公众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损害的信息。

第十五条政府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结合自身实际,以适当形式向公众发布本单位环境信息,包括绿色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产品信息、以及本单位环境治理、环境投入和环境改善情况,通过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取得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等。

第十六条各重点污染源企业必须向附近公众公布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章公众参与环境政策、规划制定和地方环境立法工作

第十七条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在制定本市环境政策、环境保护规则,以及开展地方环境立法中,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必须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环境政策、环境规则制定过程中,政府或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或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政策、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提出意见应予认真考虑。

第十九条地方环境立法实行民主公开的原则,市环境保护部门在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市人民政府进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起草制定阶段,应在向立法机关报送草案15日前在政府环保网站和本地公开发行报纸上公布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公众在信息发布后15日内可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或直接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环境立法项目,应召开公众代表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

立法听证会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公众意见作为地方立法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环境保护部门在向立法机关做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起草说明中,必须对公众意见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的情况分别做出说明。

第四章公众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建设化工、制药、冶金、电镀、造纸、皮革、洗毛、漂染、发酵、酿造等重污染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召开有项目所在地单位、社区委员会和公众代表参加的项目说明会,并在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对公众意见是否予以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在本市建成区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建设项目所在地社区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征求附近公众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本市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审批前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征求公众意见采用公开建设项目信息和召开公众听证会两种方式。

第二十四条采用公开建设项目信息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3日内,在本地发行主要报纸和政府网站上公布该建设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拟选地址、项目性质、生产工艺、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等。
公众可在建设项目信息公布后3日内向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以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意见,环保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时必须对公众意见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十五条采用召开公众听证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听证会召开5日前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告知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概况;
2、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
3、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4、公众索取有关信息的部门和地点。
第五章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众有权直接向环境保护部门检举和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公众有权对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公众代表担任环保监督员。环保监督员负责对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环保部门反馈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途径包括:

1、通过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环保监督员向环境保护部门反映问题;
2、通过登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方式直接向环境保护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必须设立公开电话,受理公众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以及公众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对公众提出的环境污染投诉,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40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公众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公众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由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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