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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投资人职业安全健康责任

2009-02-05   来源:现代职业安全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加拿大联邦内的职业安全政策体系各不相同。比较有代表性的安大略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北部特区这3个省范围内,公司的职业安全责任直接由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承担。根据《加拿大商业企业法》,董事被定义为“无论他的职位叫什么,只要他在董事的位置上,就是公司董事”。“高级职员”被定义为:“董事会主席、总裁、副总裁、秘书、保管员、审计员、首席律师、总经理、部门经理、或者其它类似岗位的负责人”。

  需要补充的是,只有当董事在省内工作的时候才会被要求承担责任。如果董事在省外工作,那么他将不会被要求承担责任。另外,触犯职业安全相关法律的违法行为并是“犯罪”,也不会有犯罪案底。

  除各个省级职业安全法规以外,加拿大联邦《刑法》对公司董事及管理层的职业安全责任也有相应表述。一般情况违法职业安全法律的行为不能够导致诉讼,但是仅当触犯《刑法》的时候,案件将被转入诉讼程序。

  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体系架构

  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法》(1990年)划定了包括建筑商、许可证持有人、雇主、业主、项目经理、供应商在内的不同角色人群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同样也划定了“监督员”和“工人”的法律责任。

  雇主当然需要承当主要的安全责任,《职业安全法》第25章:雇主必须保证:按照相关规范的要求提供设备、材料及保护装置;生产作业应该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使用设备、材料和保护装置应该符合规范的要求;地面、屋顶、墙、柱子等作业场所的支撑设施,应该至少满足《建筑法》的要求。

  此外,雇主还应向工人提供职业安全健康信息、操作规程和实施必要的监管;提供应急医疗设施和人员;任命有胜任能力的监察员;告知工人操作、使用、存储、运输任何物件、设备或者生物、化学物理材料的时候所面临的危险;保障安全健康代表和安全健康委员会工作的正常运转;只雇佣符合法定年限的雇员;采取必备的安全措施;每年至少更新一次安全健康政策,并且编写配套的实施方案;向安全代表和安全委员会报告公司的安全设施明细。

  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安全责任

  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法》第32章规定:“公司的每一名董事和高级职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司符合以下条件:1.《职业安全健康法》和相关法规的要求;2.安全监察员及其领导提出的要求;3.政府部长签署法令的要求。公司的每一名董事和高级职员必须遵守这条规定。”

  “有效措施”的含义

  在巴塔公司的案例中,3名董事因“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被起诉,他们违反了《安大略省水源法》和《安大略省环境保护法》。巴塔公司在安大略的巴塔瓦地区,公司用来制鞋的泡沫的液体被装在一些没有密封的圆桶里。这些液体被倾倒在地里,影响了地下水的质量。如果安大略法庭判罚该公司有罪,那么首先必须证明该公司有向自然环境倾倒污染物的事实存在,并且被告董事也必须有促动该违法事件发生的证据。

  法庭将依据以下条款判定董事是否有罪或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该名董事是否为公司创建了污染防控体系?公司内是否有监察员对公司实施监督管理?是否有其他董事曾经对该名董事进行劝阻?第二、该名董事是否为高级职员制定了以下条款:建立符合作业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工厂管理体系,定期面向董事的汇报制度,第一时间将安全隐患向董事汇报制度。

  执法

  加拿大安大略省《职业安全健康法》的执法机关是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劳工部门。违反职业安全健康法的行为有可能引发诉讼,但这种诉讼并不经常发生,而且被告必须在一年内被起诉,这也是限制引发诉讼发生的一种举措。如何判定违法行为是否引发诉讼,并不是公开的政策。另外,虽然大家都知道安大略省2002年共有459起有罪判例;2003年,共有618起诉讼,但是没有政府公布被判有罪的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人数。董事的行动影响和实际工作,要比政策文本更有说服力。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BC省)职业安全健康体系架构

  根据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工人赔偿法》第三部分的要求,各类单位都有提供安全健康作业条件的义务。业主、供应商、工人和管理者都有安全健康方面的责任,但是雇主对安全健康负有主要责任。《工人赔偿法》第115条规定,1.每名雇主必须确保所有工人的安全健康;必须遵守这部分规定以及其它规章法令的要求。2.雇主必须采取各种措施防控作业场所的危险源,确保工人能了解工作中所有的危险因素,确保工人能了解享有的各项法律法规赋予权利的内容,建立符合安全健康法律法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供和维护各项法律法规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设施,并确保工人正确使用;为雇员提供必需的信息、操作规程、培训和监督,确保在作业场所每个雇员的安全健康;制作《工人赔偿法》和其他法规的易读副本,发放给每一名雇员;要与联合委员会和工人安全健康代表商议、协作处理安全健康相关事宜;要与董事会、高级职员等所有在《工人赔偿法》中承担责任的人合作处理安全健康的相关事宜。

  《工人赔偿法》第215部分指出,公司董事违背他职责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做了很多有效的努力,防止违法事件发生”,他将被判无罪,但是很显然,BC省还没有任何判例证明“有效的努力”是什么意思。执法部门制定的导则规定,如果被指控者在作业场所采取了“所有的可行性措施”,那么他将被认定无罪。

  因职业安全健康违法行为导致的处罚,一般最高为50万美元,虽然有些还有后续处罚。根据《工人赔偿法》第217部分,在违法发生第一天后继续违法的行为,追加处罚不超过每天2.84万美元。入狱一般不超过6个月。

  根据《工人赔偿法》213部分第二条,董事也可能被通过其他的途径接受起诉。如果公司触犯了法律,公司的职员、董事或者代理人,批准、许可或是默许违法行为都将同样被认定是违法行为。

  根据《工人赔偿法》的规定,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职业安全健康的执法机构是工人赔偿委员会。工人赔偿委员会仅对雇主有的处罚的权利,没有起诉的职能。如果雇主没有采取足够的措施预防工作有关的职业伤害和职业疾病的发生,或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责任,或者雇主的作业场所是不安全的,那么工人赔偿委员会将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加拿大北部特区职业安全健康体系架构

  加拿大北部特区《1994统一矿山安全健康法》明确了矿山所有者(和管理者、监督者、工人)的主要职责。当矿山有商业行为的时候,这个矿山的所有者必须是一个公司。

  《1994统一矿山安全健康法》第二章指出:

  矿山所有者必须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和预见性的方法保护雇员以及所有矿山内其他人员的安全健康;

  矿山所有者应该确保所有的操作规程是安全的,而且不会导致任何的健康风险;提供、保持安全健康的作业环境;

  矿山所有者应该确保为雇员职业安全健康保护提供监督、指导和培训;矿山的建设、开发和改建、重建、扩建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为雇员提供必备的机械、设备、原料和安全设施,而且要保证它们可用;为雇员提供法律法规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具;矿山日常操作管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1994统一矿山安全健康法》第39章总结了所有的个体违法行为,“违反或者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监察员的命令、监察员首长的命令或者指示的行为”被称为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将被处以不超过5万美元的罚款,不超过6个月的入狱,或者两者并罚。另外以下行为将被认为是公司违法,“任何高级职员、董事或者公司代理人指导、授权、同意、默许或者参与违法的决议,他们也将受到以上的处罚。”

  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职业安全健康体系架构

  加拿大《阿尔伯塔省职业安全健康安全法》(以下简称《阿省职业安全法》)提出了各种相对人群包括雇主的责任,《阿省职业安全法》第2章第1款规定:

  每一名雇主应该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确保为雇主工作的工人,和并非为雇主工作但是在其作业区域内完成其它工作的工人的安全健康;为雇主工作的工人应该清楚他们在《阿省职业安全法》和其它职业安全健康法律法规框架下的责任和义务。《阿省职业安全法》对雇主定义为:个体户;雇用至少1名雇员的人;被雇主指派为雇主代表的人;被赋予了职业安全健康监管职责的公司董事或高级职员。

  根据《阿省职业安全法》所要表述的意思,可以这样理解,公司的法律主体是雇主,但是责任却由公司里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的董事或高级职员承担。这里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并非所有的董事会成员都对职业安全健康负责,仅仅是制定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政策和指导这些政策运行的董事对职业安全健康负责。

  而且似乎,仅仅在一个章节提到了他们的责任。但是并没有任何法律强制公司需要指派一名董事承担相应的职业安全健康责任。

  公司管理层的刑事责任

  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国家,10个省和3个特区都有自己的安全生产法。加拿大《劳动法》仅仅适用于联邦政府、皇家代表机构、及跨省跨边境的公司或地区的雇员。它主要规定了雇主的安全责任,这里的雇主大部分是指公共机构而不是私人公司的负责人。《劳动法》并没有规定董事或者高级经理的安全责任。

  加拿大《刑法》适用于加拿大全国,包括联邦和各省。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创建了以下责任:“每一名负责或者被授权指导他人工作或者指导他人执行任务的工作人员,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负责在工作中采用一些可行的措施防止职业伤害事故发生。违反这条款本身,并不是犯罪。能够导致的犯罪的责任条款,仅仅出现在《刑法》第219章,即过失犯罪。每一个过失犯罪的人,他是做了一些事情或者忽略了一些他责任中的事情,表现出对他人生命或是安全的漠视和蛮横。

  《刑法》第221章提出了一种导致人身伤害的过失犯罪的罪名,“如果一个人因过失犯罪导致他人人身伤害,将会因这种行为被判不超过10年的入狱。”因此,在加拿大无论是发生死亡或是人身伤害,或者有“表现出对他人生命或是安全的漠视和蛮横”的事实,都需要依据上述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政府对《刑法》这些条款的解释是:

  “《刑法》提出了保护儿童生命的各种法律责任,也提出了采用各种可行的措施和技术,保护可能处于危险中人的生命的各种法律责任。而且,一个人必须坚守法律赋予的职责,否则他就可能导致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因对他人生命的漠视和粗鲁,导致他人死亡或者受伤害的行为,将被因过失犯罪而控告,罪名是导致他人死亡或受到伤害。然而,《刑法》并没有区分没有尽到对工人的安全监管职责和没有对公众采取可行的安全措施之间的不同。”

  加拿大董事及高级经理(承担或是有权指导其他人工作或者执行任务的人群)需要在安全犯罪案件中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虽然,没有任何的判例对董事或高级经理做出定义,但是每一名执法者或律师都认同上述对董事及高级经理的解释。然而,是否所有的董事会成员都必须承担刑事责任,或者仅仅是每天在岗位上工作的管理者,法律上并没有给出清晰的解释。一份对艾伯特人力资源和就业部门的采访报道这样写道:

  “在安全犯罪案件中,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包括,有权利指导他人如何工作或者制定工作任务,而不是仅仅能够指导自己工作的人。但问题是,并没有规定承担责任者特定的职位,或者在组织内的级别。”

  这份报道的第217.1章指出:“法庭将‘有权利’的人小心翼翼的解释为,有权利指导他人如何工作或者能够制定新的规章制度的人。虽然这种解释能够粗略的将责任承担者定义为公司内级别较高的人,但是同时也赋予了法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庭可以将这种安全管理责任延伸至工长、领班甚至班组长。”

  加拿大《刑法》的执法权在州级法庭。所以,不同的州监察机关的安全监察员在调查安全犯罪案件的时候,需要通知当地的警方。

  截止到2004年3月31日,还没有董事或高级经理因需要承担安全刑事责任被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