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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安全教育讲座(3)--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2005-05-09   来源:《南粤119》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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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关于颁发《厂长、经理职业安全 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的通知

    劳安字[199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现将《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一九九O年十月五日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 的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提高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水 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企业以外 的所有全民、集体、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正副厂 长、经理(以下简称厂长、经理)。

      第三条 厂长、经理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认证条件的,颁发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安全管理资 格证书》)。厂长、经理《安全管理资格证书》,是其能够对本企业实 施安全卫生管理的凭证。

    第二章 认证条件

      第四条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条件如下。

       (一)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以及本行业的有关安 全卫生标准;

       (二)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 有审查生产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

       (三)能够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在考核年度前一年内没有发生 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厂长、经理要在自学的基础上参加培训。凡持有《安全工程》大专毕业证书或持有《安全工程》专业证书的厂长、经理, 可免予培训。

    第三章 培  训

      第六条 培训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可委托同级劳动保 护教育中心或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第七条 培训内容,应按全国统一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 生管理知识培训教学大纲》进行(见附件一)。

      第八条 培训教材,应采用由劳动部或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 统编教材。授课时间不少于四十二学时。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组织师资培训。培训教学中的劳动 保护概述,劳动保护政策、法规及伤亡事故管理课程。应聘请经劳

    动部门培训考核具有授课资格的人员讲授。

    第四章 考核发证

      第十条 考核发证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劳动部门负责; 行署、市属企业和市以下集体企业由行署、市劳动部门负责; 县(区)以下集体企业也可委托有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县 (区)劳动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现任厂长、经理应在考核发证部门规定的期限内, 填写《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申请表》(见附件二) 申请认证;新任广长、经理应在接到任职通知十天内向考核发证部 门申请认证。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对考核成绩合格者应发给由劳动部 统一印制的《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厂长、经理考核成绩由考核部门通知企业主管部 门、干部管理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通 知单式样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考核成绩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如仍不合格, 则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部门在考核发证工作中应坚持原则,秉 公办事。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 分。 第五章 《安全管理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六条 凡发生由本人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重大伤亡事故, 或在组织管理生产、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违章行为者,由当地考核发 证部门记证,并限期重新培训考核。凡被记证两次者,由发证部门 吊销《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厂长、经理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后,每隔四年 再进行一次培训考核,成绩记入《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并通知第十 三条规定的部门。

      第十八条 厂长、经理调动工作,到新单位仍任厂长、经理职 务者,应在到任十天内(遇有特殊情况最迟不能超过三十天),持发 证部门的培训、考核认证登记表(见附件四)到调入地区的考核发 证部门验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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