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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伤亡事故

2006-11-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   职工伤亡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出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是属于工伤事故。例如某建筑施工单位的临时工程,工人宿舍工棚搭设不好,安全防火管理不良,而造成工棚倒塌、火灾、煤气中毒等伤害事故,均属于工伤事故。
  关于工伤,至今尚未有一个国际范围的定义。1962年第10届劳工统计人员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为了工伤统计资料,确定了新的基本标准,规定了死亡、永久性残废和临时性残废的国际定义。其定义如下:
  (1)死亡事故:造成死亡。
  (2)永久性残废事故:造成永久的体力或精神缺陷或损伤。
  (3)临时性残疾:除事故发生的当天之外,事故造成一整天不能工作。
  (4)其他情况:事故造成不能工作的时间,短于第3项所限定的期限,而又不涉及永久性残废的事故。
  我国《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中规定职工伤亡事故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事故。
  死亡事故死亡事故指死亡1人的事故(包括急性中毒死亡)。在1960年3月9日原劳动部发布的《贯彻执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试行新的伤亡事故报表通知中几个问题的说明》规定:先伤后死的事故,在负伤后1个月内死亡的事故,应作为死亡事故统计填报,如在上月报表已报出后死亡的,只在报表填报一次死亡事故,上月已报的负伤事故不再更正。如负伤者在1个月以后死亡的,就不再按伤亡事故填报统计。
  在1987年2月1日,国家标准局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中规定:死亡或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为6000日。目前国际上,日本取7500日,美国取6000日。
  重伤事故重伤事故是指有重伤而无死亡的事故。中国现行的重伤事故标准范围,是执行1960年5月23日原劳动部发布试行的《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作为重伤事故:
  (1)经医生诊断成为残废或可能成为残废的;
  (2)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3)人体伤害部位严重烧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烧伤、烫伤占全身面积1/3以上的;
  (4)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和脚骨等因受伤引起的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5)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
  (6)手部伤害:①大拇指轧断一节的;②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任何一指轧断两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③局部肌腮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残废可能的;
  (7)脚部伤害:①脚趾轧断三个以上的;②局部肌健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而致残可能的;
  (8)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部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9)凡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伤害,经医师诊断后,认为受伤较重时,则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上述各点,由企业行政会同基层工会研究提出意见,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查确定。
  上述规定的重伤范围存在一定问题,范围较宽,同属于重伤,伤害程度可能相差悬殊。为改变和解决这一问题,1986年5月31日国家标准局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事故分类标准》中规定:重伤是指导致永久性部分失能或永久性全失能的伤害,累计损失工作日等于、超过105日的伤害定为重伤事故。
  永久性部分失能伤害指造成身体某些器官损坏或功能损失的伤害。
  永久性全失能伤害指除死亡之外,一次事故中,受伤者造成完全残废的伤害。
  关于重伤事故,经医生诊断可能残废或完全残废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二条乙款中规定,属于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者即属残废: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
  (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但需减轻工作量或调换轻便工作者。
  
  
  ——摘自《安全科学技术百科全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
  
  
  
  
  职业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人身伤亡或急性中毒事件。
  
  
  ----摘自GB/T15236-94《职业安全卫生术语》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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