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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关于安全生产民事责任的规定

2006-11-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   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法的规定,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的民法通则是处理民事法律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民法规定: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致害人违反了民事法规。
  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单方实施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致害人有责任向受害人赔偿。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致害人所负有的责任也就是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内容和形式。
  在安全生产上,公民、法人由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责任事故,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和法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和经济利益、财产安全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业务活动是通过其机构、代表和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现的。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因此,任何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职务活动,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也就是法人的过错,法人应对其行为的损害后果负责。但如法人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活动与法人的职务无关,则在其致人损害时应自己负责赔偿。
  法人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负责赔偿,并不排除法人追究法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法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伪造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业务是指危险性大的业务,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业务。在现代科技技术条件下,这些业务对周围环境有极大危险性,即使从事该业务活动的人十分谨慎,有时也难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了促使从事这些业务活动的人更进一步改进技术、寻求和加强安全措施,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从事高度危险业务者致人损害时,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负责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后果发生,致害人就须负责。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则可以免除或减轻他的责任。
  (三)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四)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公共场所、工程施工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六)建筑物高处坠落、倒塌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①停止侵害;
  ②排除妨碍;
  ③消除危险;
  ④返还财产;
  ⑤恢复原状;
  ⑥修理、重作、更换;
  ⑦赔偿损失;
  ⑧支付违约金;
  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⑩赔礼道歉。
  
  
  ——摘自《安全科学技术百科全书》(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6月出版) 安全文化网 www.anquan.com.cn